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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宪章》的应对

  2、是转化适用还是纳入适用?
  各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转化式,二是纳入式。所谓转化适用,就是由立法机关按照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制定一部内容基本与条约一致的法律实施国际条约。所谓纳入适用就是承认国际条约的具体条款可以在社会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有些国家往往混合使用这两种方式实施国际条约。
  我国在以往的实践中基本上采取纳入适用的方式实施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该决定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这项声明实际上规定了我国政府对于该公约的两种使用方式:对于第八条第一款(甲)项采用转化式适用,对于其余条款则采用纳入式适用。也就是说,除了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外,《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其他条款都可以在实践中直接适用。
  《政治权利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应当“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的方式。因此,我国在正式加入《政治权利公约》后,也只能以纳入式的方式实施这个公约。
  3、“退步适用”还是“进步适用”?
  《政治权利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国际人权宪章》的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凡是加入人权公约的国家对人权公约只能做“进步适用”而不能做“退步适用”。所谓“进步适用”,就是各国人权体制中落后于人权公约的部分,在加入人权公约后应当尽快前进,和人权公约基本上保持一致。所谓不能“退步适用”是指各国人权体制中比人权公约进步的内容,在加入人权公约后不仅不能废除,也不能倒退到人权公约的水平上。
  根据进步适用原则,我国人权体制中具有人权公约中不具有的人权内容,在实施人权公约时都应当予以保留。比如,农民可以承包土地的权利,罪犯的配偶可以定期到监狱和罪犯同居的权利,子女可以从母姓的权利,入股分红的权利,等等,都是人权两公约没有规定而被我国现行人权体制认可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实施人权两公约后都不能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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