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
我国宪法一贯承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与《政治权利公约》没有差异。但是,在具体政策上,言路不畅的问题一直没有有效解决,在个别地区,甚至以言治罪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这种问题在加入《政治权利公约》以后不应当继续发生。
3、关于平等参政的权利。
参政权主要的就是选举权(包括投票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平等的参政权,没有歧视和附加条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我国宪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具有参政权,而《政治权利公约》中没有“剥夺”这一例外。在批准加入《政治权利公约》时,是否要在这个问题上声明变通或者保留,需要认真研究。
另外,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相当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的四倍。这说明,我国城乡居民的参政权是不平等的,在批准《政治权利公约》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4、关于死刑。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死刑,更没有规定死刑不能废除,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以及联合国大会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关于逐步废除死刑的要求没有冲突。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却有60多种,而且不能实行大赦,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相冲突,也和死刑越来越少的世界潮流相冲突。法学界权威人士建议:修改
宪法,增加公民生命权的规定,严格控制死刑人数,对《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不作保留。[6](P102)对此,笔者表示赞成。
5、关于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
《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非经法院的合法审判,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被剥夺。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赋予行政机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一到四年的权力。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就这一点来说,与《公约》的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 应当“使劳动教养……法治化”,无需对《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声明保留。[6](P103)
笔者以为,所谓“劳动教养法治化”实际上是一种矛盾的说法,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要劳动教养存在就不可能法治化。
劳动教养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上和有期徒刑是完全一致的,在对人的精神压制的强度上和有期徒刑基本上是一致的。对于被处理的公民来说,两者的“区别”仅仅是说法不同而已。对于国家机关来说,两者却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判处有期徒刑必须公开审判,允许辩护,接受监督;判处劳动教养则不公开审判,不接受监督,不允许辩护。
劳动教养制度满足了极左路线时期“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法治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是矛盾的,而非法治的劳动教养制度、收容审查制度、下放劳动制度、“五七干校”制度、戴帽子制度等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则十分和谐一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这些非法治的强制手段逐步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仅存的例外。
劳动教养制度也是封建专制制度留下的痕迹。在封建社会,行政和司法基本上不分家,地方行政机关执掌司法权是几千年的通制。在向法治社会过渡的时期内,我国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完全放弃审判权,于是就产生并且保存了劳动教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