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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问题重述

  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故成为通说。但笔者认为它的前半部分是正确的,但后半部分则显然不妥。既然共犯口供不是证人证言,那就只能是被告人口供。问题就转化为,只有被告人口供能否定罪的问题,其列举的条件能超乎其外吗?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这些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 所以,同案被告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且因为共犯口供往往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一般应有补强证据。
  
【注释】  本文与姚莉教授合写。
【参考文献】[1]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C].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163。
[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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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欧阳涛等.英美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294。
[8] 曹盛林.证人证言之比较[J].国外法学,1986(1)22。
[9] 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J].河北法学,2000(6)68。
[10] 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J].诉讼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5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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