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犯被告人的证人资格问题
本文所说的共犯被告人,乃是指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人。它与同案被告人不同,后者包括了共犯被告人、非共犯被告人,由于非共犯被告人能否成为证人无多大争议,故笔者谨以共犯被告人为探讨对象。在我国学术界,对共犯能否互为证人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
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7]由于这里的证人资格问题与证明力紧密相联,所以下文在讨论共犯能否互为证人的同时,不免涉及一下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首先,从地位上看,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且就共犯来说,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其证人证言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其次,从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来看,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的性质,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如果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认为增加了其证据的充分性,无疑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18]再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显然曲解了立法精神,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