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先生:同时,何教授,尽管我们以前曾经探讨了实行沉默权和禁止刑讯逼供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但从整体上看,沉默权制度的推行对改变我国当前刑讯逼供猖獗的现状还是有一定好处的。
何教授:是的,实行沉默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再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也使刑讯逼供的实施者们失去了实施刑讯逼供的“法定借口”。
房先生:并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这时办案人员再对他们进行殴打、胁迫和强迫陈述等,就具有了明显的不正当性,这对办案人员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何教授:是的,如果我们能够确立违反沉默权规则所取得口供排除规则,也就是常说的“毒树之果”理论,这对于制约刑讯逼供也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我国都是没有理由“拒绝”沉默权的。
何教授:是的,沉默权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能够历经这么多年而犹存,肯定有它的合理性所在,在整体上来看,我觉得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代表了一种世界潮流,反映了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民主化的倾向,是一种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体现。
房先生:那么,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是对这种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贯彻了?
何教授:是的。……
to be continued……
3.6沉默权:距离我们有多远?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既然如此,我国就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何教授:是的,小房,对此我也持相同的态度。应当说,沉默权在中国要不要确立,这是一个价值问题;但在中国能否确立,乃是一个技术问题。“沉默权在中国”,就涉及到这两大问题,其中沉默权在中国要不要确立的必要性问题,乃是沉默权在中国实施可行性问题的前提。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就是说,我们在解决了沉默权在我国实施必要性的问题之后,转而就要考虑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了。
何教授:是的,光有价值判断还不行,还要考虑自己的能力问题,比方说,大家都想到月球上去,但能不能去,有没有条件去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看沉默权在我国是否具备了实施的条件呢?
何教授:小房,这个问题争论较大,有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当前中国已经具备了实施沉默权的条件,主张沉默权在中国不仅“应当”确立,而且能够确立;但相当多的学者和民众则认为,沉默权在我国还面临一系列的制度与理念障碍,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主张沉默权应当在我国“缓行”。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持哪一种观点呢?
何教授:小房,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现实,我们在考虑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时,就不能不考虑中国的现实,不能不考虑我们的“国情”,那种“书斋式”的论证是苍白无力的,任何一厢情愿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主要障碍有哪些呢?
何教授:小房,首先在传统文化观念上,我们与沉默权制度所要确立的价值观念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房先生:那为什么呢?
何教授:因为在传统上,我们往往片面推崇“国本位”、“家本位”和“整体利益”至上,强调的是服从、和谐、集体与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而经常忽视了个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与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甚至有时为了“整体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这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强化公权、弱花私权,不承认沉默权,形成了“重权利、轻义务”的“亚法治状态”,公民权利意识和“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淡薄,权利保护机制不完善。
房先生:何教授,我们这种极度重视“整体利益”的传统,与沉默权制度所宣扬的保护“个体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是极不相称的。
何教授;是呀,在我们这么一种强烈地重视社会“安定”的氛围下,要想一下子确立沉默权制度,恐怕老百姓的观念一时半会难以转变。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在现实中国“稳定压倒一切”, 就像邓小平同志所说的:“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而要维持社会稳定,就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所以中央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进行“严打”的方针,在这么一种背景下再提什么确立“沉默权”,是不是有点不合时宜呢?
何教授:小房,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对抗国家权力。在我们现实的国情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大的恶性刑事案件不时常发生,像前段时间报道的张君抢劫银行案,靳如超石家庄爆炸案等等,都让人触目惊心,尤其是一些暴力型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智能型犯罪和跨国性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率不断上升,人们缺少一种普遍的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和执政当局对于沉默权的关注无疑处于次要地位。而对于沉默权,前边我们也说过了,它就像一把双刃剑,既能够保障无辜,有时又会导致放纵犯罪,在现实中被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所利用,在这种大情况下,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现实可行性,确实值得考量。
房先生:何教授,面临这种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形势,我国侦查机关现有的侦查技术、侦查水平和侦查人员的素质好像也是难以适应的。
何教授:是的。就目前整体状况而言,侦查人员的学历水平和自身素质是很不理想的,警力不足,侦查技术落后,侦查策略笨拙,侦查设备不现代化,在这种情况下,要“破案”,只有大量地依靠“口供”来突破了。
房先生:何教授,我们实行的好像什么“口供中心主义”。
何教授:是的,在我们现实的国情下,大概有40%~50%案件的突破主要依赖口供来进行的,口供常常成为一种最直接、最简便、最经济的的侦破方式。在大量案件中,有了口供,然后“顺藤摸瓜”,获取定案的其他证据,也就成了许多办案人员一贯的工作“思路”,在这么一种情况下,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也就自不待言。
房先生:在这么一种现实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允许他们不说话,这可能导致大部分的案件侦破不了。
何教授:是的,小房,在目前中国可以说是如此。另外,我们在证人作证制度上也很不配套,大部分案件里,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更不会出庭作证,怕作证后遭到报复,自己权益受到侵犯,这样在大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这一最为重要的证据,就会导致法院审判的许多案件难以定案,这无疑也会使部分犯罪分子逃避惩罚。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我国的律师制度也不配套。
何教授:是的,小房。事实上,律师制度对于保障沉默权的事实非常重要,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只有靠律师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律师数量不足,全国只有十来万律师(人家美国人口比我们少五倍,律师数量就有三十多万),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介入量更低,由于办理刑事案件“收入低”、风险大,所以许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根据“律师业务统计”,1998年全国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的不足4万件,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也只有4、5万件;1998年,全国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17万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近4万件,而1998——199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8万件,有律师辩护的只占一审刑事案件的1/3左右。
房先生:这样看来,我国的律师队伍也远不适应沉默权制度确立后刑事诉讼的发展。
何教授:是的,从历史上看,西方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推广,是以律师对于刑事诉讼的大量参与为背景的,而在我国的目前情况下,难以完全做到这点。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我国的羁押制度也不配套。
何教授:是的,在我国侦查羁押期限过长,即使已有的期限规定,在实践中也未得到完全的执行。就拿拘留期限来说,刑诉法规定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4天,只是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延长到37天,但在现实中,大部分的公安机关都将拘留期限延长到37天,然后才到检察院“批准逮捕”,这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一长了,办案人员就可以随时地、不受限制地到看守所进行多次提审,这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也无疑受到挑战。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实践中侦查人员、审讯人员的行为也应进行规范。
何教授:是的,小房,现实中执法人员的不正当行为,本来应是沉默权制度规制的对象,而在现实中国来说,又反过来成为制约沉默权在中国适用的障碍性因素。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沉默权在我国推行还存在其他阻碍吗?
何教授:有的,沉默权制度这一“舶来品”在我国面临的最大障碍恐怕就是现实的立法障碍了。
房先生:我国不是已有沉默权的零醒规定了吗?
何教授:是的,尽管我国宪法中确立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也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单凭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61条和第
265条也分别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这也仅仅限于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的方法获取的,并且在排除的对象上,仅限于“言词证据”,而对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并不排除。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上述规定,并不足以包含沉默权的内涵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况且我们《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这也直接否定了沉默权在我国的存在。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在我国这一立法规定没有修改之前,我国是不会存在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