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教授:所以,“零口供”规则要规定,也只能是三个机关同时进行,否则仅凭你一个顺城区检察院,是成不了什么“气候”的。
房先生:好像除此之外,该规则也没对沉默权的“告知”程序、违反该规则的“后果”,检察人员的讯问方式等等作出规定,这是不是使这一“规则”失去了可操作性和社会实践性呢?
何教授;是的,更为重要的是,该院检察人员的素质,办案的技术水平、证人作证的配套制度等,都没有随该规则的出台而立即得到“改善”,所以,在这么一种大背景下,“零口供”规则,它的可行性是要大打折扣的。
房先生:另外,何教授您看,在这“零口供”规则里,追求犯罪嫌疑人口供为“零”,是不是也存在问题呢?
何教授:是的。由于“口供”在刑事案件中是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据,它在提供破案线索,抓获通案嫌疑人等方面都有重要的作用,这时不重视口供的作用,真有点天方夜谭或者缘木求鱼。
房先生:何教授,借用崔敏先生的话说,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口供的意义,主要是对其他证据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中,口供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就永远无法查清,例如行贿、受贿案件、雇佣杀人案、某些有重大危害的共同犯罪案件、毒品犯罪等”;“凡此种种,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示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也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貌就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死伤”等,所以,口供在刑事案件中还是非常重要的。
何教授:小房,崔敏先生的这段话以前我也看过。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口供如此重要,那是否还有必要让它为“零”呢?
何教授:所以,这就显示了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所在。我认为,在一个案件中,有“口供”总比没“口供”强,利用口供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尽快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我们要尽可能多地获取口供,只是不要采取诱供、逼供的方式而矣。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就是说,我们既要避免过于重视口供,以及为了获取口供而不惜刑讯逼供的极端,也要避免忽视口供,对口供过于轻视的倾向。
何教授:你说得很对,小房。
to be continued……
3、5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品吗?
房先生:何教授,在上边我们探讨的“零口供”规则中,我总觉得这其中有一个关键性问题没有解决。
何教授:是什么呢?
房先生:那就是沉默权在中国到底能不能适用。
何教授:小房,你正说到了点子上了,事实上,只有解决沉默权在中国适用的必要性问题,才能更好地探讨“零口供”规则的正当性。
房先生:那沉默权在中国,主要涉及哪些问题呢?
何教授;我认为,主要涉及到两大问题:一是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问题,也就是沉默权在中国到底有没有必要确立;第二是沉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问题,也就是说,我国现在到底具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条件。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看沉默权到底在中国有没有必要确立呢?
何教授:小房,沉默权在中国一度被人们认为是“奢侈品”,认为沉默权是人家西方国家的事情,在我国没有确立的必要;还有的人认为,沉默权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对于我们社会主义的中国来说,当然不能适用。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看上述观点有道理吗?
何教授:小房,这些观点都值得进一步推敲,比如就拿“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品”的观点来说,尽管它认为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的、是“不能适用”的,但这其中包含的部分观念还是好的,比方说它认为沉默权是“奢侈品”,至少还认为沉默权是一项“高雅”的、“神圣”的制度,只是咱们中国“享受”不起而矣;另外,就“沉默权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观点来说,这也有一定的道理,为什么呢?因为资本主义的整个法律都是为他们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沉默权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刑事措施,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光凭此就否定整个沉默权的价值和在中国适用的必要性所在,我认为这是过于武断的,因为这种观点,至少是没能采取一种“拿来主义”的科学精神,对沉默权进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是把“孩子和洗澡水一其都倒掉了”。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到底有多大?
何教授:小房,这个问题我们以前事实上已经部分谈过了,在我们刚刚上网聊天的那几次,就多次提到沉默权的正当性问题。
房先生:啊,何教授,我想起来了,好像当时您还说沉默权是一项什么“自然权利”。
何教授:是的,当时我们已经论证过了。但既然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对人类本性的反映,是对人格尊严的体现,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那我们为什么不能确立呢?
房先生:是呀!我们要是不确立,那岂不显得我们太不尊重“人性”、太不不尊重“人格”、太不保护“人权”呢?!
何教授:是的,正是存在这样的问题。前边我们对沉默权的价值分析已经很透彻了——沉默权制度尽管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在总体上还是一项“好”制度。
房先生:是呀,既然是一项“好”制度,我们为什么不能确立?
何教授:那对沉默权的弊端怎么克服?
房先生:这也是我一直思考的……
何教授:所以,对于那些反对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人来说,他们“反对”的一项重要理由就是因为沉默权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避免的“缺陷”。许多人也一直抱怨、担心——万一我们实行沉默权了,大量案件侦破不了怎么办?诉讼成本增加怎么办?大量证据丧失了怎么办?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怎能行?实行沉默权了,这不是在保护“坏人”吗?等等,这有些属于观念上的原因,有些则是出于对沉默权弊端的担心。
房先生:何教授,我觉得要在中国确立沉默权,首先应实现观念上的转变。
何教授:是的。我们不能再持过去那种“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了,相反我们而应高扬起保障人权的大旗,既要保护被害人人权,又要避免对无辜者的侵害;同时,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说,也要给予其说与不说的机会,按照正当程序追究其责任;在案件发生疑难时,要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树立“宁可放纵九十九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人权保障观念。
房先生:何教授,那“放纵”了“坏人”,不也犯了“错误”?
何教授:是的,“放纵”了坏人,“宁纵不枉”,这只犯了一个“错误”;而“宁枉不纵”,在“冤枉”好人的同时,又“放纵”了坏人,这同时犯了两个“错误”,所以我们首先应实现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实行沉默权,即使会导致部分罪犯的放纵,也是值得实行的。
房先生:另外,何教授,我觉得还可以从对沉默权的限制和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完善入手,来防范沉默权弊端的发生。
何教授:是的,是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另外,小房,从你的谈话中好像可以看出,你对在中国实行沉默权似乎也持支持的态度。
房先生:可以这么说吧,何教授,但这主要是由于受您的影响。
何教授:但是,我在考虑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时,倒不完全是从沉默权具有的正当性上来考虑的。
房先生:那您主要是基于什么视角而谈的呢?
何教授:小房,我主要是从国际公约角度来判断的。以前,你也知道,我不是搞国际法的,所以可能对国际公约不太精通,但我知道一个最基本的道理,那就是“条约必须信守”,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如果签署了一个条约或公约后,除了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它都应切实地履行,否则加入了一个公约而不履行,那这又有什么意义?如果条约成员国都这样的话,那岂不整个条约也都形同虚设?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条约必被信守”——您的话很有道理。
何教授:所以了,既然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原则赞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那么就应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切实承担起国际公约上的义务。而沉默权(或不被自证其罪的特权),前边已经讲过了,乃是这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我国理应把沉默权这一国际性的规定在国内法里落实下来,否则承担了相应的“国家责任”,这岂太有损我们国家的形象?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并且如果我们仅在国际刑事司法中遵循沉默权的规定,而在国内刑事诉讼中又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这也会导致“内外有别”、“歧视待遇”的恶果,同时这也为某些西方国家指责我们“侵犯人权”提供了口舌。
何教授:你分析的非常有道理,小房。另外,从我们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一般普遍地认为,“无罪推定”是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疑罪从无”和“存疑不起诉”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人民法院正式定罪之前出于的一种“无罪”的诉讼地位;赋予他们广泛的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胁迫的方式进行讯问;另外,公诉方和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一切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保护的精神。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但其中唯一缺少的就是没有沉默权的规定。
何教授:你说得很对,小房,从前述几种意义上讲,都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已经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为我们的刑诉法是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也明确规定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但美中不足的是,沉默权内容仍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房先生;何教授,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突出的体现,恐怕就是基于《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了。
何教授:是的,小房。同时,从控辩平衡的角度来看,我们正在进行控辩式庭审改革,其实质也就在于弱化法官职权,实现控辩平等,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之处,优化整个庭审的模式和诉讼构造。
房先生:而我们现在尽管允许律师有条件地“提前介入”,但从整体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其力量是非常弱小的,用一句简单的话说就是,“国家机关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权利弱小而保护不够”。
何教授:是呀,所以就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增强其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以防止其诉讼权利的被漠视和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