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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下篇1)——沉默权在中国

  
  3、3他是怎么被打死的?
  何教授: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发生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情况。最近我在看杂志时,就发现山东省曲阜市检察院在一个案件的办理中就试行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做法。
  房先生:何教授,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
  何教授:好的。这件事情发生于1999年8月份,在1999年8月8日上午,曲阜市公安局的三名刑警——陈新国、徐恒邦和丰宗祥三人,接到曲阜市南关派出所的通知,说有个名叫黄公元的男子凌晨在影视宾馆偷窃时被人发现,并给抓到了派出所,于是他们三人就组织了对黄公元的审讯工作,但在之后的二十多天,黄公元遭受毒打,并于1999的8月31日因全身多器官感染、功能衰竭而突然死去。
  房先生:那么他是被谁打死的呢?
  何教授:对于黄公元的死亡原因,涉案的三名刑警——陈新国、徐恒邦、丰宗祥的陈述几乎一模一样,其中刑警支队副队长陈新国对案件的描述为:1999年8月8日上午,我接到南关派出所的通知,说有个叫黄公元的男子因涉嫌盗窃而被抓,当天下午我们组织了对黄的第一次审查。嫌疑人除了交代名叫黄公元,男,年龄,安徽省滁州市人等一些基本情况外,还讲了自己练过几年拳击,并获得过全国名次(注:后查明黄没有练过拳击和获得过全国名次)等情况,整个下午黄的情绪很不稳定,心神不宁,还声称自己来曲阜是找人的,来公安局是冤枉的,记的笔录他拒绝签字,我向中队指导员刘灿奎汇报后,进行了第二次审查。
  房先生:那第二次审查的结果如何呢?
  何教授:据陈新国说,第二次审查是晚上9点左右开始的……我在屋里边走边审,审查进行了一个多小时,我忽然听到“咔嚓”一声,一看,黄公元“唿”地站起来,接着往门间跑,吓了我一跳;我马上意识到他要逃跑,马上冲上去抓他右手上拽开的铐子,他们三个也已冲上来,拽的拽,抱的抱,他的劲很大,乱踢乱蹦,左右冲撞,都把小徐踢倒了,他(小徐)摸起警棍往黄身上电,小丰也摸了个警棍电,好不容易才把黄拽过来摁在椅子上,都把椅座撑弄断了。黄又一扑楞站起来,还往外跑,我也不记得从谁手里夺了个电警棍去电他,我们连踢带踹,才把他摔在地下。倒地下后,他还乱踢,他咋唿着:“我不跑了,我不跑了”我们立即停止,光摁着他,这时我才发现左手铐是拉断扶手开的,正好南关派出所联防队的孔杰进来,我一看椅子没法做也没法铐,让孔杰又弄来个椅子,又重新将黄双手分开铐好,在铐他的时候,我们发现黄右手铐齿坏了几个。我们继续审查,黄陆续交代了在曲阜等地宾馆作案十多起……
  房先生:何教授,按照陈新国他们的陈述,黄公元最后被电警棍电击打死,是因为他逃跑的缘故,看起来这三名刑警构不上刑讯逼供,最多也不过是使用警械不当。
  何教授:是的,如果他们所说属实的话。但在后来9月5日,山东省检察院、山东省高级法院和济宁市公安局等数家司法机关联合做的尸检中发现,在黄的阴茎上有电击的痕迹,检察官们分析认为,人如果不是在身体被固定的情况下,很难被电击到这么隐蔽的部位,况且从电击的痕迹看,有明显的虐待迹象。凭此,检察官们认为,陈新国等这三名刑警没有说真话,黄公元很有可能被他们刑讯逼供打死的。
  房先生:那么要证明他们刑讯逼供,相关证据应该如何收集呢?
  何教授:这也是最为棘手的。本来,出现了刑讯逼供可以靠询问被害人来了解真相,但现在被害人死了,在现场的侦查人员又不承认,这时怎么办呢?当时,办案的检察人员认为,一种做法就是靠传统上的“讯问,然后在口供中寻找突破,这也不是没有可能,但如果这么做,那我们的行为和陈等人对待黄公元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况且,案发时间是8月9日,到8月31日黄公元死亡,中间间隔的时间较长,这给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时间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甚至伪造证据;同时,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从警时间较长,有着丰富的“反侦查”经验,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查明事实应当说是非常困难的。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小房。
  房先生:明白,何教授。按照您的分析,本案中,要通过讯问三名刑警来破获案件应当说希望是很渺茫的,那么,案件发生后,曲阜市的检察人员采取了什么措施呢?
  何教授:在这种情况下,曲阜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尝试了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的做法。
  房先生:这是什么意思?
  何教授:也就是说,不着重口供,允许犯罪嫌疑人不回答讯问人员的问题,而是重点收集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讯问前,办案人员明确告知这三名犯罪嫌疑人——“你可以不说真话,我们也不强迫你主动说,但是一旦有了证据证明你确实犯了罪,那么你不合作、不主动交代的态度,将会使你在法庭上遭受不利的判决。”之后,检察官们围绕一系列侦查实验展开了调查。
  房先生:何教授,您能否介绍下“侦查实验”?
  何教授:好的,所谓“侦查实验”,乃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在本案中,检察人员一共做了三项侦查实验:第一项是模拟案发现场的情形,从南关派出所调取了同样类型的椅子,选用了同样类型的手铐,把一位和黄公元身高、体重相似的实验者,按现场情形,双手分开铐在椅子上做单手和双手拉扶手的试验,结果椅子扶手均无破损断裂现象。
  房先生:那么,这种结果证明了什么呢?
  何教授:检察官们分析,这一实验证明了陈新国说黄公元拉断扶手逃跑的情形不可能存在,说明他在此问题上说了假话。
  房先生:那么,第二项侦查实验是怎么做的?
  何教授:第二项实验是对手铐拉断一节予以证明,检察官找到该手铐的生产厂家做了检测试验,确定当横向拉力达到90公斤时,两个齿会断掉,当横向拉力达150公斤时,三个齿轮才断裂。为此,检察官们又挑选了一位爆发力强且一直从事体育锻炼教学的体育老师为使用者,模仿在椅子上用右手腕爆发力往胸前使劲,经拉力器测定,最大拉力只有75公斤。这一试验证明黄公元是无法拉断手铐齿的,这说明陈新国等人在此问题上又说了假话。
  房先生:那么,第三项试验是什么呢?
  何教授:第三项实验是针对电警棍的性能进行的鉴定。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说,他们用了三支电警棍电了黄好几次才将他制服,但据电警棍生产厂家的介绍,这种型号的电警棍,只要一支一次电击就会使人失去抵抗能力,然而,他们却说搏斗了三四分钟,这显然不可能,这说明,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此问题上又说了假话。
  房先生:何教授,本案中三次侦查试验的结果显示了三名犯罪嫌疑人在一系列重要问题上说了假话,但法院能否就此判定他们三人犯刑讯逼供罪呢?
  何教授:按照曲阜市检察院的分析,如果当时被害人黄公元系因“逃跑”而致死,则三名犯罪嫌疑人构不成刑讯逼供,但若能证明黄公元没有“逃跑”的条件,则黄全身被电击的唯一答案就是陈等人对黄进行了刑讯逼供。他们认为,本案中的三项侦查实验充分证明了这点,于是该院以陈新国等人“故意杀人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房先生:最后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请求了吗?
  何教授:最后法院认可了检察院“侦查实验”的结果,2000年8月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陈新国有期徒刑10年,徐恒邦有期徒刑5年,丰宗祥有期徒刑5年。
  房先生:何教授,您对此如何评价?
  何教授: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检察人员不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转而从其他途径入手来查明案情,这种办案的初衷和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从结果来看,法院主要以三项“侦查实验”的结果来判处三名被告人的罪刑(除去其中的改“故意杀人罪”指控为“故意伤害罪”不说),证据是不充分的。正如上文所言,侦查实验只是模拟案发时的场景,而绝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氛围是不可能全部相同的。本案中,检察人员尽管找了两名身强力壮的人作实验,但他们的“爆发力”与处于被讯问时黄公元的“力量”也是很难类比的。退一步讲,即使侦查实验的结果是绝对真实的,我们也不由此就完全肯定黄公元是被三名刑警刑讯逼供致死的,况且“侦查实验”也不属于我们“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之一种,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小房。所以,尽管我们从感情上非常同情死者黄公元,但从证据上讲,我们又是很难仅凭侦查实验的结果对三名涉嫌人员定罪的。
  房先生:何教授,如果黄公元真是被刑讯逼供打死的,那他岂不是太冤枉了!
  何教授:是啊,所以我一直比较赞成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博士提出的,对于刑讯逼供案件要由侦查讯问人员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对此,以后我们有机会再专门探讨。
  房先生:谢谢您,何教授。您看现在已经是夜里凌晨两点多了,今天聊的时间最长,要不我们休息一下,过两天再聊?
  何教授:好的,小房,那我们后天再见?
  房先生:再见!何教授……
  to be continued……
  3、4“零口供”规则真能做到口供为“零”吗?
  何教授:小房,你好,非常高兴又见到你。
  房先生:您好!何教授,我已在网上等了您十多分钟了。
  何教授:小房,前天我们主要回顾了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对部分地区关于沉默权的“试点”情况进行了介绍。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不知现在有没有什么新的进展?
  何教授:有的,除了前边我们讲的山东省曲阜市检察院在办理陈新国案件中对于沉默权的尝试外,最近又有部分检察院进行了新探索。
  房先生:主要有哪些检察院呢?
  何教授:小房,不知你《南方周末》看了没有,在《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上,刊载了一篇题为《“零口供”惊世骇俗出台》的报道,对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及其司法实践运用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另外,像《民主与法制》、《中国律师》等报刊杂志也都进行了介绍或评论。
  房先生:何教授,您说的这个“零口供”规则挺新鲜,请问它是什么意思呢?
  何教授:小房,简单的说吧,“零口供”这一概念,按照抚顺市顺城检察院《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的规定,它是指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移送到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的口供为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论证,证明其有罪,这就是“零口供”办案规则,也是该检察院的一个“发明”。
  房先生:那么,这一规则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呢?
  何教授:据报道,自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就“悄悄”地进行了试点,并成功办理了一系列案件,比如1999年,该院检察官陈卫国承办了一起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将邻居家的一妇女骗至某处强奸,在讯问时,刘某称并非强奸,而是通奸,他说两人平时就有暧昧关系。
  房先生;这时,该院是怎么按“零口供”规则办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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