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教授:这时,克拉夫特发现夸尔斯身上带有一个空的手枪皮套,这与那名被强奸女子的描述相像,于是就立即抓获了他,并给他戴上了手铐。由于克拉夫特急于想知道枪在哪里,就在没有对他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便问他“枪在何处”。这时,夸尔斯冲着一堆空纸箱点点头说“枪在那里”。然后,克拉夫特据次找了那支手枪,并正式逮捕了夸尔斯,这时才第一次告诉他所享有的“米兰达权利”。
房先生:那后来法院审判的结果如何呢?
何教授: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指责警察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没有在讯问之前告诉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因此要求法庭对警察由此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审判法官接受了这一观点,并且决定排除被告人夸尔斯的话和那支枪本身,排除夸尔斯后来对警察的陈述,认为这些证据都受到了“污染”。对此,公诉房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原裁决,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或者“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可以不遵守这一规则。这一例外的适用,并不依赖于查问嫌疑人之警察的主观动机如何,最高法院的多数也指出:“无论出于这种情况之警察个人的动机如何,我们不相信米兰达规则的教义基础要求其一成不变地适用于警察出于对公共安全的合理考虑而提问的情况”。
房先生:那么,什么叫“抢救的例外”呢?
何教授:小房,所谓“抢救的例外”,乃是指在抢劫案件中,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便可以直接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他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避免使其丧失获救的机会,这时就可不必事先向他提出“米兰达忠告”。
房先生:我明白了,何教授,原来“米兰达规则”在最近的实施中,产生了这么多的例外与限制。
何教授:是的。并且在1968年,也就是在“米兰达规则”确立不久,按照何家弘先生的介绍,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部旨在推翻该规则的法律,名称为《1968年综合犯罪法》(The 1968 Omnibus Crime Act),在该法中,美国国会重申了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是“自愿性”,而“米兰达告知”只是证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方法之一。该法在出台之后,虽然美国有人据此对“米兰达规则”提出了质疑,但是美国司法界一直不以为然,致使该法在长达30年的时间内出于“被人遗忘的角落”。
房先生:那现在有会怎么旧事重提呢?
何教授:这主要起因于发生在1999年的美国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审理的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Dickson V. United States),在该案中,迪克森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等罪行,辩护律师则以联邦调查局的特工人员在审讯之前没有告知迪克森有权保持沉默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辩护房的这一请求。公诉房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理由是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表明迪克森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告知沉默权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
房先生:那这岂不是直接援引了《1968年综合犯罪法》中的有关规定?
何教授;正是这样。对此,辩护房不服,又把官司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接着最高法院认为问题重要,调卷审理。2000年4月19日,法院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6月26日,9名大法官中以7:2的比例推翻了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裁定,也就是说,最终支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主张,认为违反米兰达告知规则而获取的证据是应当予以排除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岂不意味着“米兰达规则”的全盘胜利?
何教授:也不能完全这样说,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醉蓊之意”不在“米兰达规则”。
房先生:这话怎么讲?
何教授:因为你也知道,“米兰达规则”是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是一
宪法性判例,属于
宪法的渊源范畴,所以不是谁想改变就可以改变的,如果要变动也只能由联邦最高法院来进行;而美国国会通过的《1968年综合犯罪法》,对“米兰达规则”予以了重大限制,对其适用进行了重新解释,所以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对它自身司法权的侵犯,于是就撤销了美国第四巡回法院依据这一法案而作出的裁决,维持了“米兰达规则”的传统效力。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一方面“米兰达规则”在美国还存在深厚的生存“土壤”与社会根基,得到许多人的赞同;另一方面,这一规则也受到了很多的限制,遭到了诸多的批评,对此还存在激烈的争议。
何教授:是的,小房,所以,从总的长远看来,“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的发展仍然是扑朔迷离……
房先生:那我们今天就聊到这里,何教授?
何教授:好的,再见,小房……
to be continued……
1. 9国际化——沉默权的发展趋势
房先生:何教授,这些天接触下来,您给我介绍了沉默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情况,并对英美等国有关沉默权的限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听您的“讲课”,让我受益匪浅。下面何教授,您能不能继续给我讲一下有关沉默权的进一步发展?
何教授:好的,小房,你的好学精神令我非常感动,从你这里我也学到了不少知识,促使自己进一步地努力。关于沉默权的产生发展情况,前几天我们介绍的已经很多了,下面我想主要谈一下关于沉默权的国际花保护问题。
房先生:沉默权的“国际化保护”?正巧以前我也是国际法系的。
何教授:也就是说,你以前曾经系统地学习过国际法了?
房先生:是的。
何教授:不知你当时有没有注意到其中一些公约中有关国际刑事司法的规定?
房先生:当时看到过一点,印象也不深刻,好象主要是在“国际人权法”部分讲的。
何教授:小房,你说的不错。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涉及到一个人的生杀性命问题,所以各国对此都比较重视,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统一的或者是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刑事诉讼也开始突破了国内法的藩篱逐步向国际法方向发展。
房先生:您能不能举些例子?
何教授:好的,比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洲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诞生和越来越多国家的予以认同,标志着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对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房先生:那么,沉默权在里面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呢?
何教授:小房,刚才你也说了,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在“国际人权法”里讲的,而沉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人权,在这些“国际人权法”中通常是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准则而予以规定的。对此,孙长永先生的《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有较为详细的介绍。
房先生:何教授,下面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这些国际公约中关于沉默权的相关规定?
何教授:好的,就拿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说,这里面就有许多相关沉默权的规定。该公约第14条(3)(g)明确提出:受刑事追诉的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按照陈光中先生的解释,它包括两重含义:一是不得刑讯逼供;而是不得强迫如实陈述,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被追诉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对此,各个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并且对沉默权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房先生:何教授,我印象中在人权保障方面主要有两个代表性的公约:一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个就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前者,主要是强调经济发展、人的生存保障、反对民族歧视和保障人的文化教育权等;而对于后者,主要侧重的是公民个人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被刑事追究的权利保障,其中在刑事追究方面,则主要有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法律援助、不受非法拘禁、严格限制死刑、禁止酷刑、罪行法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
何教授:小房,你说得很对,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沉默权就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另外,该公约还有一个“选择性议定书”,缔约国的国民如果认为自己受该公约保障的权利受到政府侵犯,可以个人名义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权委员会将给予被诉的缔约国政府答辩的机会,然后以决议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
房先生:但是,何教授,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又没有法律约束力。
何教授:是的,虽然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对于缔约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它对于公约的解释具有终局性,因此,对于包括沉默权在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各国的推广和落实,具有重要的影响。
房先生:也就是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沉默权的国际性规范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了。
何教授:是的,这个公约已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现有130多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
房先生:何教授,除了这一公约外,还有哪些国际性文件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规定?
何教授:小房,除此之外还有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个《规则》第7条中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由于这个《规则》是在北京制定,它是不是又被称作“北京规则”。
何教授:是的。另外,1994年9月10日,世界
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在这个《决议》中的第17条,也建议各国立法应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虽然该决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至少也代表了一种国际性的潮流。
房先生:何教授,我记得前两年联合国在罗马召开过一次全权代表外交大会,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好像提议建立什么“国际刑事法院”,其中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方面,“不被作证或认罪,并保持沉默”也被认为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之一。
何教授:是的,这次大会召开于1998年7月。另外,除了上面这些沉默权的国际性规范外,部分地区性的公约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房先生:能不能举个例子?
何教授:比如1953年11月4日签署于罗马的《欧洲人权公约》,其中第6条就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的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