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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上篇)——沉默与沉默权

  房先生:这实际上就相当于以前我们谈过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何教授:是的,小房。
  to be continued……
  1. 8“米兰达规则”——真得很可爱吗?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介绍主要都是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情况,不知美国有没有采取这种措施?
  何教授:有的,近几年来,美国也对沉默权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昨天我们在聊时也谈到过,美国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把沉默权提到很高的地位,这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沉默权在美国发展到鼎盛的时代。
  房先生:何教授,刚才您提到的“米兰达规则”,是不是常在电影、电视里看到的,当警察抓到一名犯罪嫌疑人时所陈述的那几句话,具体内好像是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一句话不说;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每句话都有可能成为将来审判中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
  何教授:是的,上面你说的正是“米兰达规则”的主要内容。当然,“米兰达规则”又可称为“米兰达警告”,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告知的一项内容。
  房先生:那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哪一年?
  何教授:小房,“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最初形成于1966年,它是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发展起来的。
  房先生: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这个案件的情况?
  何教授:好的。这个案件发生在1963年3月3日,根据被害人的指控,这天夜里她在回家的路上,被一个男人塞进车内强暴,约20分钟后将她释放。然后,根据这个被害人的描述,警方逮捕了一个名叫欧内斯特-米兰达的男子,并在亚里桑那州指控他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在法庭上,公诉方认定他有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他在警察局时的供述,在这份供述上,米兰达承认有强奸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了字。后来,法院就据此判处米兰达绑架罪和强奸罪成立。米兰达对这一有罪的判决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还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用作定罪的依据,所以当时他才唯心地承认自己有罪。
  房先生:那最高法院的态度如何呢?
  何教授:1966年6月13日,由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主持庭审,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但对此案的争议很大,但最终还是于1966年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了沃伦起草的判决意见——撤销亚里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原判,并且规定警察在讯问之前必须先告之被讯问方应有的权利,否则由此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不能用作审判的证据。后来,这一规定就被称为“米兰达忠告”。
  房先生:我明白了,何教授,那这一规则除了刚才我说的那四条内容外,还有其他什么要求吗?
  何教授:有的,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警察在提出任何问题之前除了负有告知沉默权的义务外,还需采取下列措施:(1)该犯罪嫌疑人对告知的沉默权利的任何放弃都必须是“明知且明智地”表示的,而且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2)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的任何阶段上“以任何方式表示出”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愿,该讯问就必须立即中止,直到获得一位律师之时;(3)如果犯罪嫌疑人“以任何方式表示它不愿意接受讯问”,该讯问就不得开始,如何如果已经开始就应停止,哪怕该嫌疑人已经给出了犯罪性信息,并一直等到该嫌疑人已向律师咨询而且同意接受进一步的讯问等。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米兰达规则”及其配套措施的实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力度是很达的,那为什么当时还有那么多的大法官持反对态度呢。
  何教授:因为这是一项新的规则,新的判例,在它形成的初期必然会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我这里有一本何家弘先生的新著《法苑杂谈》,里面提供的资料显示:当时,持反对态度的克拉克大法官认为,这一裁定彻底改变了羁押和讯问的传统规则,而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可那些规则是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合法与恰当的工具;另一位持异议的哈伦大法官则指出,毫无疑问,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明显地减少供述的数量,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它供述可能被法庭所利用,这给审讯造成的障碍尚在其次,而要求嫌疑人明确表示弃权并且一旦他表示异议警察就必须停止审讯,这必将严重阻碍审讯的正常进行。
  房先生:这样看来,“米兰达规则”在它的产生初期就有不少人持不同的意见。
  何教授:是的。“米兰达规则”公布之后,美国的司法界大为震动,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人批评该规则极大地降低了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束缚了警察的手脚;但多数的人还是支持该规则,认为它对于保护被审讯者的合法权利和消除警察的暴力具有很大好处。所以,不管美国警察适不适应这一规定,但最终还是默认了,并习惯地在衣袋里装上一张印有“米兰达规则”的小卡片。
  房先生:这样警察在经历侦查中的紧张而激烈斗争场面后,再彬彬有礼地告知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这么一张一弛,岂不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何教授;是的,何家弘教授在一篇《沉默权——看上去很美》的随笔中也表示了同样的看法。
  房先生:何教授,对于“米兰达规则”确立的意义,我理解,主要在于它明确规定了沉默权的告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能够知晓自己享有沉默权,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何教授:是的,当然也不限于此,“米兰达规则” 在美国确立的另一重要意义乃在于它把沉默权的适用程序大大提前了,被告人不仅在审判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行使沉默权,借用华尔兹先生的话说,“它把特免权带进了警察局”;借用何家弘先生的话说,它标志着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从“审判的沉默权”发展到“审讯的沉默权”。
  房先生:何教授,什么叫“审判的沉默权”和“审讯的沉默权”?
  何教授:所谓“审判的沉默权”是指仅仅在审判阶段才能行使沉默权,所谓“审讯的沉默权”是指不仅在法庭审判阶段可以行使沉默权,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可以享有沉默权。由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在法院的审判阶段,但在侦查阶段,警察局的审讯环境和手段本身就足以构成对被指控者的“强迫力量”,如果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那么很容易会造成对它人权的侵犯,并且即使以后在法庭上再主张享有“沉默权”,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所以20世纪中期以来,在美国就有很多人呼吁将沉默权的适用阶段延伸到审判前的侦查阶段。
  房先生:那么,“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实际上也就代表着这种呼声成为现实。
  何教授:是的。“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确立后,很快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坚决维护,不光是警察违反该规则所获得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而且警房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发展到了颠峰。
  房先生:那您刚才不是还说,沉默权在美国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吗?
  何教授:是的,沉默权在美国也确实受到了限制。根据何家弘教授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0年第6期发表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一文的介绍,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司法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首先,在法官排除警房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的态度出现宽松。对此,华尔兹先生在他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举了一个例子,这个案件是说,在1971年,被告人哈里斯被指靠拥有海洛因,在被捕之后但在给予“米兰达忠告”之前,他对警察说,他仅是一名便衣侦探和真正的毒品贩子之间的中间人。
  房先生:那法官相信他说的话了吗?
  何教授:没有。当时在审判法庭上,被告人哈里斯作证说,他把毒品卖给那名便衣侦探是为了来戏弄他。这时为了质疑和查证哈里斯的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他被捕后的陈述因缺乏米兰达忠告而供认为不能用来确认其有罪),公诉房提出了他以前仅仅是中间人的自相矛盾的陈述,于是哈里斯被法庭判定为有罪。
  房先生:何教授,这个案件是不是表明尽管有时没有进行“米兰达忠告”,但由此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仍然可以用作质疑其其他陈述的真实性?
  何教授:是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中的多数派裁认,尽管没有米兰达规则,但为质疑目的采用以前的陈述是准许的,也就是说,如果警房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起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同时,最高法院还强调了它以前在1954年的“沃尔德诉合众国”一案中所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曾指出:“说政府不得肯定地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是一回事;但是说被告人可以转而把非法获得证据的方法服务于其自己的利益,并为自己提供一面保护其不诚实陈述的盾牌,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了”。小房,你明白这句话的意思吗?
  房先生:何教授,我理解,这句话实际上就是说,一方面,政府不得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 另一方面,也不能允许被告人从这非法证据中获得一定的“收益”。
  何教授:可以这样说吧,另外,美国对沉默权规则予以限制的第二方面体现于:法官开始倾向于对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它仅包括“证言”,而不包括“物证”。
  房先生:那这岂不意味着,警察在违反“米兰达规则”时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用,但是由此获得的物证则有可能采用,这是不是与您刚才所说的“米兰达规则”的“进一步发展”相矛盾呢?
  何教授:的确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这毕竟又是美国沉默权规则的最近情况。同时,美国对沉默权规则予以限制的“其他情形”还体现为:警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而可以使用搜查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有正当的理由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后就可以强制进行,而不必事前得到嫌疑人的“自愿”;同时,法院的判决还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的例外”。
  房先生:何教授,什么叫“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的例外”?
  何教授:我举一个例子给你听:1984年美国纽约发生了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 Quarls)一案,在这个案件中,夸尔斯曾在纽约州的一家法院中被指控,为了犯罪而携带武器。案卷记录表明一个女子找到两名正在公路上巡逻的警察,并告诉他们自己刚被人强奸,她描述了强奸犯的外貌,并说他刚刚进入附近的一家超级市场,而且还带着一支枪。当这名警察用无线电请求支援时,另一名警察——克拉夫特进入了该商店,看到了该被告人夸尔斯,并且发现夸尔斯与那个女子的描述相吻合。这时,夸尔斯跑向了商店的后面,并一时逃脱了克拉夫特的视线。当克拉夫特在次找到他时,就命令夸尔斯站住并把双手举起来放在头上,然后他对夸尔斯进行了搜身,接着发现他身上带着一个空的手枪皮套。
  房先生:这时克拉夫特又采取了哪些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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