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先生:那后来的进展结果如何呢?
何教授:小房,尽管对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英国议会还是于1994年11月通过了一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把前述有关北爱尔兰的规定适用于不列颠本土,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你看我手头这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刚出版的《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就收录了这部法典。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这部法律对沉默权具体进行了哪些限制呢?
何教授:小房,这部法律于1994年通过后,已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其中关于沉默权限制的条款集中在法典中的第35条、36条、37条和38条。
房先生:那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何教授:其中《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这又包括:(1)如果在任何针对被告人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a)在被起诉之前,警察试图发现该罪是否已被实施或者谁犯有该罪,在事先向被告人警告后,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没有提供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或(b)在被提起公诉或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没有提供这种事实,而在当时的条件下,期望被告人在被讯问、起诉或告知时提供这种事实是合理的。这也就是说,在时间上,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对此,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从被告人没有提供上述事实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such 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
房先生:这些“法定的场合”有哪些呢?
何教授: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场合”包括:(a)治安法院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人提出的撤销指控请求时;(b)法官根据1987年和1991年《刑事审判法》决定是否撤销指控决定时;(c)法庭决定辩护一方是否有辩护理由时;(d)法庭或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等四种情况。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读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的内容,好象听起来有点太拗口。
何教授:是的,这可能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者说原文的内容本来就比较艰涩。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什么呢?
何教授: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埋伏辩护”。
房先生:什么叫“埋伏辩护”?!
何教授:小房,所谓“埋伏辩护”,它是指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一方的重要辩护意见秘而不宣直到审判时才突然抛出来,这一方面限制了控方在侦查阶段检视辩护意见的真实性,同时,也使控诉房在审判时措手不及,从而产生诉讼不公的情形。
房先生:我明白了,何教授。那么请问下一条,也就是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呢?
何教授:小房,《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英国《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呢?
何教授:小房,该法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某人被警察逮捕,并且在被捕人的身边,或者在被捕人的衣服或鞋,或者在被捕人的所有物里,或者在被捕人被逮捕时所处的场所,有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或这些物品上有这些痕迹;并且该警察或调查案件的其他警察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可归结于被捕人涉嫌被指控的犯罪;并且警察告知被捕人他的想法,并要求被捕人对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而被捕人没有这样做”,这时,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被告人没有或拒绝提供解释中作出适当的推论”。
房先生:何教授,这能不能说,被捕人在自己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时,如果他再保持沉默,这时法庭很有可能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
何教授:可以大致的这样认为,对于明显的有犯罪嫌疑事实的人,法律责令他应当作出解释,以更利于查清相关事实,对此,《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7条规定的乃是被告人没有或者拒绝解释他出现在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的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段时间出现在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告知该被捕者他的这种确信,并且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房先生:何教授,上述四种关于沉默权限制的情形中,几乎都用了“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such 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这几个词,但又都没作出明确的解释,那么什么是“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呢?
何教授:小房,所谓“看起来适当的推论”,按照英国学者的观点,这主要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包括被告人对他被指控的犯罪的理解程度,警察给予他的信息量,他的智力、心理状态、经验以及指控的技术性或复杂性等,这要在个案中来把握。例如英国上议院在“默里”(Murray)一案中指出,“如果证据本身或者证据与其他事实一起明显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而且可以作出一种解释,那么根据常识,对于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可以允许作出这样的推论:被告人没有提出解释,因此,他是有罪的”。
房先生:但是这种“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能否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呢?
何教授:小房,这是不可以的,按照《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要求,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中所作的“推论”,是不能作为交付审判、要求他进行答辩或者定罪的唯一根据的。
房先生:那何教授,英国这部法律的制定,对它后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哪些影响呢?
何教授:小房,根据英国内政部研究与统计局的跟踪调查,这部法律对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97年12月公布的首期调查结果表明,在警察讯问期间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包括完全保持沉默的以及只是对部分问题拒绝回答的两种情况),较之于该法实施以前大为的减少了;而与此相反的是,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之于其他的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的频率反而更高。
房先生:这就是说,该法的通过,一方面使一般刑事犯罪的被追诉者由于惧怕受到“不适当的推断”,而减少了沉默权的行使;同时,另一方面,对于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被追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对这种限制的本能排斥,却较多地行使了沉默权。
何教授:是的,这也是出乎我意料的。另外,1998年9月,英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又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限制。
房先生:怎么!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制?
何教授:是的,这部法律又增加规定,可以在下面两种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第一,在提出指控以前的任何时候,犯罪嫌疑人在经警察提出警告并被允许会商律师之后接受警察的讯问时,没有提到有关被控犯罪的一项重要事实,但可以合理地期待他提到该项事实的;第二,在已经提出指控或者经警察告知可能对他提出起诉、并且已经允许其会商律师之后,被告人没有提到有关犯罪的一项重要事实,但可以合理地期待他提到该事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官或陪审团在考虑被告人是否属于或者曾经属于某一恐怖组织的问题时,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提到这些事实中作出推论,当然,也不得把这种推论作为交付审判、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或定罪的唯一依据。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这里又对沉默权予以了进一步的限制。
何教授:是的。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该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因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这样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会面临着一次挑战。
房先生:但是,何教授,从总体上看,英国对沉默权行使的限制力度是非常大的,这是不是意味着沉默权在英国就不“流行”了呢?
何教授:也不能完全这么说,因为前面我也谈过,英国是沉默权的“发祥地”,沉默权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有着很强的社会根基,而不可能是说废除就废除的,这里仅仅是对沉默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房先生:也就是说,“限制”并不等于“废除”了?
何教授:是的,英国的有关学者和判例也认为,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也绝非强迫被告人作出某一陈述或供述,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特定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
房先生:但是,何教授,对沉默权予以限制会不会转移了举证责任,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致使警察的权力滥用,出现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呢?
何教授:有时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形,这实际上也是在关于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的激烈争论中,持反对观点房的主要论点。我觉得,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是这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眼睁睁地看着他们“离去”,而又无可奈何。这对被害房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
房先生:这样看来,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实际上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
何教授:你说的很对,小房。另外,加拿大也对沉默权予以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房先生: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
何教授:好的。前面我们讲到加拿大的沉默权立法时,曾经提到它主要是在《权利与自由宪章》和相关法院判例中规定的,但是根据1993年修订的《证据法》第5条的规定:“(1)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或以可能致使他在王室或在其他人起诉之民生程序中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回答提问;(2)如果证人以可能致其有罪或致其在王室或其他人起诉之民事程序中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或者省级立法,该证人本应该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或者省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指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
房先生:何教授,这里的“证人”,我理解应该是广义上的,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但是这样看来,“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而拒绝回答提问,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何教授;是的,并且该法的“判例注释”中也明确指出:“本条规定废除了普通法上自证有罪的权利……”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对这里的“证人”予以侵害,因为他们除了不能“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而拒绝回答提问”外,他们的“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指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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