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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上篇)——沉默与沉默权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应当说是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做法。
  何教授:是的。沉默权自从在英国确立后,就像星星之火一样,呈燎原之势,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确立,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潮流,这也是我们在讨论当代中国是不是应当确立沉默权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
  房先生:何教授,通过您刚才对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关于沉默权制度的规定的描述,我发现这其中主要存在这么几项规律。
  何教授:具体谈谈。
  房先生:好的,我认为,这些规律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沉默权的适用范围上,各国普遍规定沉默权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经济案件里不适用,它仅仅是一项“刑事沉默权”,而不存在什么“民事”、“经济”沉默权问题;
  第二,在沉默权的适用对象上,沉默权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很少适用于其他主体;
  第三,在沉默权的适用阶段上,沉默权既适用于侦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刑事审判阶段;
  第四,在沉默的后果上,各国一般规定,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第五,各国对于刑事沉默权,一般规定了审讯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告知”的义务,以保证被讯问者知情权的实现,实现“沉默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对于未经“告知”或者采取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手段所获得的口供,各国一般规定不得采用;
  第七,各国关于沉默权的内容,一般不是一项孤零零的规定,而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相适应,比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到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帮助等等。
  何教授:小房,你分析的非常好,上面你对世界各国有关沉默权规定普遍做法的归纳,也很到位,只是里面还漏了重要的一条——也许是我刚才介绍时没说清楚。
  房先生:漏了哪一条呢,何教授?
  何教授:那就是现在世界各国对沉默权问题逐步采取了限制的做法,沉默权的行使也要受许多条件的制约。
  房先生:那么您能不能再具体谈谈呢,何教授?
  何教授:小房,你看现在时间已经太晚了,要不我们明天再聊?
  房先生:好的,何教授,谢谢您,耽误了您大半天的时间。
  房先生:别客气,小房,我们明天见……
  房先生:明天见,何教授……
  to be continued……
  
  1、7沉默权应当受到限制吗?
  
  房先生:何教授,您昨晚谈到沉默权的发展还有一个重要的趋势,那就是许多国家都对沉默权制度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
  何教授:是的,小房。
  房先生;那您能不能具体谈谈?
  何教授:好的。世界各国对于沉默权的态度,由原先的否定,到对沉默权的肯定,再到现在部分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房先生:那么,请问何教授,为什么现在又有许多国家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呢?
  何教授:小房,这个问题说来话长,关于对沉默权的限制,这反映了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同时也是一种价值选择均衡的结果,毕竟我们在主张保护人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对犯罪的惩治和对社会治安的维护。虽不能说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但至少这一现象也成为一项重要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房先生:请问何教授,对沉默权予以限制,这主要是那些国家采取了这样的措施呢?
  何教授:小房,有许多国家都对沉默权的行使给以了限制,其中,这方面的典型国家就是英国。
  房先生:英国!?沉默权制度不是最早起源于英国吗?
  何教授:是的,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前面我们已经说过了,但最近一、二十年沉默权在英国又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房先生: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
  何教授:好的。沉默权在英国确立后,上个世纪以来得到充分的发展,但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往侧重惩治犯罪的方向发展——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房先生:那这种做法是什么时候开始的?
  何教授:英国关于沉默权予以限制问题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有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罪犯加以了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早在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就提出了一项报告,该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房先生:那么,这一建议有没有被采纳?
  何教授:小房,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提出后,在英国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房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房转移,所以这一建议在英国没有得到立即的采纳,但是该主张却得到了新加坡的赞同。1971年1月,新加坡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合理的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上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适当的推断”。
  房先生:何教授,这里两处用的都是“适当的推断”,那么什么才算是“适当的推断”呢?
  何教授:这个问题只能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了,他主要是依靠法官的经验、能力,依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适当的处理的,对此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房先生;那么在1971年之后,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又有哪些新的发展呢?
  何教授:小房,到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又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讯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赖以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在决定争议时,作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作,但法官或陪审团对此可作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
  房先生:何教授,听您这样说,看来该建议对沉默权的限制力度还是非常大的。
  何教授:是的,这种限制的范围是比较宽的,也正因如此,该建议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Ciminal Justice Act 1987),按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
  房先生:这也就是说,在欺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他们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作虚假的陈述,由此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
  何教授:是的。但是直到1988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于1982年提出的建议才得到了完全的采纳。
  房先生:这是基于什么样的背景?
  何教授:小房,你也知道,在20世纪80年代,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多发频繁,正是基于这一情形,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犯罪(包括恐怖犯罪在内)的强大呼声,而沉默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the Criminal Evidence Order),对沉默权予以限制,但是它仅仅适用于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这部法令对沉默权主要进行了哪些限制呢?
  何教授:按照该《法令》的规定,沉默权的“限制”情形,除了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外,还增加了两条:一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者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释其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Adverse Inference);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也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Adverse Inference)。另外,在程序规则上,同新加坡的规定相同,他们都要求法官应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进行告戒——“如果你拒绝作证,法庭有可能对你作出不利的推断”。
  房先生:那么这样看来,在英国沉默权的告知规则中,除了要告诉“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两句话外,岂不又增加了一句新的内容?
  何教授:是的,沉默权的告知规则应把这种限制的情形增加进去,后来通过的法律也规定,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错用沉默权,这时要求侦查、检控和审判的官员必须承担两项告知义务:一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他有权提供为自己辩护的证据;二是告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他选择了保持沉默,可能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中就此得出对他不利的推断。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说,英国1988年的《刑事证据法令》在案件上,只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在地区上,也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不知后来情况有没有变化。
  何教授:小房,英国1988年的《刑事证据法令》最初是只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但后来被普遍地适用于全部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这部《法令》在通过后不久,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就宣称——打算将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也全部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就反映了这以冤案的情况);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错误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他已服刑了16年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对沉默权的进一步重视。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这是不是因为由于那些冤假错案的暴光,而使对沉默权予以限制的势头有所减弱呢?
  何教授:也可以这么说吧,后来,199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考虑怎样正确定罪,该委员会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于1993年提出了两个研究报告,关于沉默权部分,认为“沉默权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他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但从整体上来说,该报告还主张被告的沉默权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报告最后又建议进行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对沉默权规则予以一定程度的调整。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又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三种犯罪中限制沉默权: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事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因为这三项犯罪,据调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则会对犯罪的侦查与追究产生较大的障碍。其中,对于第三种“事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这在刚才我们提到的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对于其余两类犯罪中的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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