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你有权保持沉默》 (上篇)——沉默与沉默权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提到的“特免权”,是不是就是联邦宪法五条修正案中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就是沉默权)。
  何教授:是的,这可能是由于翻译的原因造成的。关于美国沉默权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以后我们有机会再聊。
  房先生:好的,何教授,那么加拿大有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何教授:有的,比如1982年加拿大通过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就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原则”,不得剥夺,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在警察拘捕后的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权利与自由宪章》所规定的“基本正义”原则之一,并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下面您能不能谈一下法国有关沉默权的规定?
  何教授:好的。小房,你也知道,法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表现出以成文法典为核心的模式与特点。具体说来,在传统上,法国奉行的也是一种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法院可判以“虚言罚”或者“不服从罚”,并且当时明确赋予司法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对其进行拷问的权利。虽然法国1789年公布的法律,效仿英国而废除了对被告人要求宣誓后进行讯问的规定,但是1808年通过的<<治罪法>>又规定,法院可以为发现真实而采取一切方法,并以此为根据实行预审及法庭审判中的讯问被告人的作法。
  房先生:那法国是什么时候才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呢?
  何教授:直到1897年,法国才通过新的法律,要求在预审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明确告知其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
  房先生:那岂不法国确定沉默权的时间,是比较晚的?
  何教授:是的。但现在沉默权已成为法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除有关被追诉者的身份事项外,他们没有必须回答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提问的义务,被追诉者在审判中也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保持沉默,无需担心而因此会受到处罚。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沉默权在法国的现行法条中有哪些体现呢?
  何教授:小房,根据1993年修正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沉默权的条款主要有:第114条、第116条、第128条和第133条。具体内容为:
  第114条第一款:“除非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者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
  第116条第一款:“在第一次讯问时,预审法官应查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公开告知他被控而又受查的每一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评价。这些行为及其法律评价的告知应载入笔录”;
  第116条第三款:“在其他情况下,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律师选定或经法院指定后,应将此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与被审查人会面。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房可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作成笔录。”
  第128条:“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的身份,听取其陈述,并且问明其是否同意被转移或情愿拘传证的效力延长,仍然留在当地待主管该案的预审法官决定……;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他有权拒绝作陈述。”
  第133条第二款:“如果该人是在距离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达到驻地二百公里以外的地方被捕,应当立即将他送交逮捕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项告知。”
  房先生:何教授,您看人家法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是相当完备的,不仅要求预审法官在讯问时应有律师在场,并且确立了沉默权的告知程序,以使被讯问者的沉默权利能够真正得到实现。
  何教授:是的,它们的沉默权制度不是孤零零存在的,而是有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的。
  to be continued……
  
  1、6星星之火,呈燎原之势(下)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下面您能不能介绍一下德国有关沉默权的立法情况呢?
  何教授:好的。根据李昌珂先生翻译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顺便说一下,这部法典于1994年10月28日修改并于1994年12月1日生效,基于对二战中纳粹暴行的反思,该法典专设了“第十章、讯问被指控人”的规定,在这一章中,第136条第一款对又沉默权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具体内容,我读给你听一下:“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
  房先生:何教授,按照刚才您读的这一款的规定,我理解它实际上确立了讯问人员在初次讯问被指控人时所应当坚持的严密的“告知”义务,比如应当告知他被指控的事由、可能适用的处罚,以及可以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而这其中最主要的,何教授,我认为就是要告知被指控人,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该款还规定了被指控者享有与“选任的辩护人商议”的权利,这与法国的规定有点雷同,是吗,何教授?
  何教授:是的,按照德国学者施米特的说法,在德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权保持沉默,而且有权说谎,而无须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沉默权,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讯人员在发问前的告知程序,按照另一德国学者的解释:“如果审讯官员没有提出这种警告,只有在能够证明嫌疑人知道这项权利的情况下,其陈述才能被用作证据”,“嫌疑人可以限定愿意回答问题的范围,可以撤回所作的回答,甚至可以对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问题拒绝回答”;在法庭审判中,审判长在审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之后,应当告知其沉默权,接下来当庭就所控犯罪事实进行审问,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每个具体问题,法庭不得就这种拒绝回答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房先生:可见,德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
  何教授:是的。并且该法紧接着第一百三十六条A关于[禁止的讯问方法]中又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的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房先生:可见,德国为了保证沉默权的行使,全面作了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
  何教授:不仅如此,该条第三款还特意规定了“毒树之果排除”原则,也就是说,不管被指控人同意不同意,审讯人员采取违背其自由意志的措施,由此所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都不得采用。
  房先生:可见,德国对沉默权规定的力度是比较大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刚才我给你介绍了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等主要国家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不知你是否了解日本的作法?
  房先生:对此,我知道一点,以前我在学“西方五国宪法”时,就注意到,1946年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这一规定当时看起来就觉得特别新鲜。
  何教授:小房,刚才你说的日本国宪法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制定的,在此之前,日本警察一直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持敌视态度,当然这也和那时的立法规定有关:1890年的明治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禁止以恐吓或者欺骗的方法获得口供,同时又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程序;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必须给予被告人陈述有利事实的机会,但也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房先生:也就是说,在日本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没有太长的历史。
  何教授:是的,现在沉默权不光在日本国的宪法中有所体现,而且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
  何教授:好的。根据宋英辉先生翻译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但被疑人除被逮捕或者羁押的场合外,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在进行前款的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这段话主要确立了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陈述的权利。
  房先生:那么在审判阶段中,被告人是否也享有沉默权呢?
  何教授:享有的。小房,日本<<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审判阶段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这种权利予以了高度的重视,这可以从该法第31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看出来;当然该条接着又规定“在被告人自愿作出供述的场合,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的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陪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可以在告知审判长后,要求前款的供述”。
  房先生:可见,日本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沉默权制度也持全面肯定的态度。
  何教授:是的。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除了今天您所讲的英、美、法、德、日等国有关沉默权的规定外,其他国家有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呢?
  何教授:有的,比如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个人有罪时,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因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嫌疑人受到来自警房的任何不当压力,那么由此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另外,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不回答有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因其作虚假陈述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