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准则:首先,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其次,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第三,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准则,媒体与司法之间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法律、媒体与司法机关签订协议、司法机关直接限制、新闻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线,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但是,在协调司法与新闻的冲突中,又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即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
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限制媒体进入司法。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要受制于司法机关。因此,在强调司法优先的同时,为确保
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司法的过度限制仍至侵害,确保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推定大规模的审判和预审报道总是导致剥夺公正审判,否则,在这样一个大众传播时代,越臭名昭著的罪行就越不容易得到有效定罪。” 对媒体接近和获得司法信息的限制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将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为违宪,即对新闻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 ,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第二、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准则,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第三、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即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许公开报道将会给司法公正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第四、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它已难以采取其他诸如变更审判管辖或者推迟审判等措施来避开媒体的自由报道,对媒体的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的办法;第五、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司法机关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作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否则,媒体就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所进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处理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
在美国,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为
宪法修正案第
一条和第
六条的关系。依据
宪法修正案第
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因而对司法的自由报道受到
宪法的保护。依据
宪法修正案第
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因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又应受到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本世纪初,美国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几乎不予干涉。但进入社会秩序较为动荡的六、七十年代后,媒体过于喧嚣的报道对司法独立带来了严重干扰,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报道的各种限制,而近年来又开始放松对媒体的限制。
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
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协议也提醒记者,对于未决案件,媒体要防止发表含有偏见的报道,特别是不要对被告构成犯罪还是清白无辜随意发表评论。对被告的名声及犯罪前科、被告有罪的供认、无罪的托词以及有关证据的争论等内容,非经法庭许可也不得发表,但被告的身份及未加限制的背景材料不在许可之列。
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
第一、美国司法会议要求各地法院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但不允许法院用藐视法庭的权力阻止媒体报道。第二、司法机构为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依照法规或法院固有的权力,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但个别法官借口诉讼保密而封锁公开的记录以及为躲避公众检查而转移材料的行为又遭到媒体的抨击。第三、司法机构直接封闭法庭。直到70年代末,美国有几十个法院通过司法命令将公众和媒体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拒绝媒介接近司法信息和新闻机会的发展趋势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但8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在处理“《里士满报》案”时指出:“我们认为,参加刑事审判的权利内含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之中;若没有人民几个世纪以来行使的参加审判的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就会被抽去其精华”。伯格还明确表示,法院必须在认定封闭法庭有着特殊的压倒一切利益的前提下方可作出这一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必须经得住
宪法第
一条修正案的检验。 此后,封闭法庭的做法受到严格限制,媒体和公众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享有进入诉讼的权利。
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
为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但该做法遭到媒体的普遍反对。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的裁决里终止了法院不加选择地对媒体直接发布限制令的作法。最高法院将对表达的事前约束称为“对
宪法第
一条修正案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要求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最高法院认为,法官签署限制令前必须考虑三个因素:(1)对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2)其他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理、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别等,都不能抵销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