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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细化的必要性及其方法

  (一) 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找依据,生拉活扯,牵强附会,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作出枉法裁判,这是明显的违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司法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司法腐败的根源。法律很大的弹性规定给少数司法人员进行索贿受贿、办人情案、关系案大有可乘之机,即送礼者,可处理可不处理的,不处理,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或在判的幅度内偏轻处理,礼越重,处理越轻。这种做法本身很难说是违法,隐蔽性更大。但得利的是违法犯罪者和部分司法人员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的是司法机关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和国家法律的威信,正所谓“一粒老鼠屎搅坏一锅汤”,使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受到损害,影响了干群关系,进而可能危及到国家政府的正常管理。这真可谓沾污了国家,败坏了风气,损害了司法机关自身的形象。
  法官是否应有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法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不能任意创造法律,法官的判决是法律的帆板,法官是法律的嘴巴。还有人认为,法律是有漏洞的,有其滞后性,还有就是法律也有恶法,法官不能完全照搬法律。如果法官原封不动照搬法律,必然带来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得到认可。在我国,法官处理案件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法律无依据时,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但度很难把握,这就应对自由裁量权作适当的限制。如果不限制,各地法院的判决千差万别,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决。由于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对自由裁量权没有严格的规则操作起来很困难,再加上个人的知识能力的限制和没有一定的规则就会导致法治的不统一。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会做出不同的判决。法官应根据一定的规则和良心、正义,理解法律的精神,结合个案来适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克服法律的局限性,解决社会纠纷,追求正义和民主具有重要作用。但自由裁量权如不限制,必然会导致滥用。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得到控制。首先,立法控制,即制定完备得法律,使法官尽可能有法可依。立法应把握好度的问题。如果法律制定得太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必然会导致滥用;如果太细,又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应粗细结合,粗细得当,宜粗则粗,宜细则细,不断克服粗和细的矛盾,使其不断协调。其次,程序控制。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律应给法官提供一个可供行走的道路程序,法官只能走这样的法律之路,同时法律提供的程序应是中立的。只有程序中立,法官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司法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因为职业道德的产生和形成是以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产生为基本条件的,而且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形成提供了条件,同时,司法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司法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法官应凭良心、勤勉、公正、公平来履行职务,不应因党派的要求,公众的喧挠和不正当的批评而动摇。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刚刚确立,市场经济本身对原来计划经济的冲击,计划经济确立的各种观念被打破,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各种规范尚未健全,人们的新观念尚未确定,再者,人上一百,形形色色,这就会使少数思想政治觉悟低和道德水平差的干部见利忘义,法律没规定的钻法律的空子,法律不明确的则随心所欲处理,搞特权、以权换钱,捞好处。一旦失去控制,就会象瘟疫似的扩散平常,危害社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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