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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单行法规。总之,外国法院判决要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或管辖资格;(2)该判决具有既判力;(3)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得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或自然公正原则;(4)该判决不得与《商业保护法》相冲突。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是该判决能否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主要依据。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艾林得克斯(Alintex)诉凡·格莱齐( Von Gerlach)一案 中成为焦点。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荷兰之外,对于该案,荷兰法院作出了一项有利于一家在荷兰注册的公司的判决。本案的被告从未在荷兰法院出庭应诉,没有服从该法院的管辖,实际上他也从未去过荷兰。南非法院裁定不执行该判决。
  管辖权是个颇为模糊的概念,它的适用不可避免地取决于具体案件的不同事实。南非法院在瑞斯(Reiss)工程有限公司诉伊萨姆科(Isamcor)有限公司一案 中所作的解释现在仍适用。在本案中法官指出,如果在商业听证开始时,被告本人在法院所在国,在该国永久居住或仅居留,并且服从该国的司法管辖,那么该国法院就有权对商业听证作出判决。但是由于缺乏南非司法当局对是否在外国暂时居留而无住所或居所作为管辖权的基础作出规定,确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仍是个问题。
  南非法一般认为,如果被告在非住所地或非居所地法院出庭应诉,则足够证明该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不在法院国出庭应诉并不必然地构成一项有效的抗辩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尤其是当被告从法院国逃出来以规避法律时,则即使他不出庭应诉,该国判决对他仍有约束力。在斯坦伯格(Steiberg)诉芝加哥国民银行(National Bank)一案 中,被告宣称因为他从美国逃出,因而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使他得到自然公正。被告请求南非法院不予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南非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因为不能清楚确定如果被告回到美国应诉的话,他不能得到公正判决。
  2、判决具有既判力
  外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在阿高斯(Argos)渔业有限公司诉费雷帕斯克(Firopesca)一案 的诉讼中具有了实际的重要意义。在合同中双方都服从英国法院的管辖,虽然双方同英国都没有太多的联系。原告请求纳米比亚高等法院执行英国法院对被告作出的缺席判决。虽然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不过它规定被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纳米比亚高等法院虽然认为英国法院有管辖权,但它同时又指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外国法院须具有既判力也是南非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条件之一。英国高等法院衡平法庭曾作出一项判决,该判决除判定一定数量的金钱和诉讼费用外,还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调解,该判决需要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南非法院对该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产生了争议。后来南非法院认为“申请调解”这一短语在英国法律中具有专门含义,因此法院应在此领域而不是仅凭词典上的定义来理解该短语的含义。从英国法律角度来看,南非法院发现该短语仅在终审判决的情况下才使用。在预知调解可能是必要的情况下使用该短语,并且该短语的使用不改变判决本身的效力。在该判决中,“申请调解”仅指对怎样付款进行调解,它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既判力。南非法院最后执行了该判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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