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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回避制度面临的窘境与解析

  最后,对于审委会成员、检委会成员及院长、庭长的回避问题,学者们对此呼声很高。现实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院长[17]、庭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层层“把关”,进行审批,行使着事实上的裁判权、决定权,这不但导致“审判分离”,也致使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落空。而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审委会、检委会成员也属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院长、庭长也是作为审判人员参加诉讼,因此,有必要将审委会、检委会成员纳入应回避人员的范围,或者干脆取消审委会,废除“审批制”,以确保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彻底实现。
  综上所述,对于律师、执行人员、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审委会检委会成员等人的回避问题,有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再次、我国关于回避事由的规定过窄,回避条件模糊,尚存立法空白。
  回避事由是指发生回避之法定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回避大多使用“无 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申请回避时不必说明理由;而在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推行“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申请时必须说明回避理由。纵观实行“有因回避”之国家,回避事由可概括为以下三种:(1)与案件具有利益上的关系(“利害关系”);(2)与案件当事人有感情上的关系(“亲近关系”);(3)与案件有某种程序法上的关系。対于第一种”利害关系”的争论不大,本文着重对“亲近关系”和“基于程序法”的原因加以论述.
  首先、关于“亲近关系”:由于“人类乃血性动物”,处理与自己有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亲属的案件,自然或不自然的将发生某种偏颇之可能。是故,为“防患于未然”,排除此种可能之发生,各国均对亲属关系回避作出规定,以期审判之公平。但各国在哪些“亲属”应当回避上存在差异。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将其界定为“四亲等或姻亲”,而台湾“民诉法”与“刑诉法”则将其界定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也将“亲属”限定为“配偶、四亲等以内血亲、三亲等以内姻亲”。可见,各国关于“亲属”范围的界定,一般较为广泛,至少包括“三亲等内血亲”和“二亲等内姻亲”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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