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前我国回避制度面临的窘境与解析

当前我国回避制度面临的窘境与解析


房保国


【关键词】回避制度 困境与解析
【全文】
  当前我国回避制度面临的窘境与解析   
  邵军 房保国
  回避制度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保障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结合世界各国的规定,从回避的法理基础﹑回避的对象﹑回避的条件和效力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回避制度加以分析和反省,并提出相应完善的建议。
  首先、我国回避制度的重要性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
  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回避制度都未能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实际上,回避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重要措施,而司法公正是现代诉讼民主与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因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1]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它是法院存续所必不可少的“司法程序的心脏”。“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而“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所以,确保法官公正,对于促进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因为“离开了微观和局部的公正,就没有诉讼程序整体上的公正”[3]而鉴于法官具有双重人格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又作为个人参与广泛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4]“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5]因此,回避是确保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
  同时,回避制度的设立也与现代“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相关,这种构造的实质即在于强调法院居中的公正地位,也就是说,第三方不但在情感上要与冲突各方没有对抗,而且也不应受冲突者的利益关系的制约和影响,因此,第三方必须是中立的、公正的、排除偏见的,这从心理学上考察,无疑也是正确的。所以,如何克服当前回避制度中的问题,充分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也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其次、我国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落实。
  所谓回避对象,是指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纵观世界各国,回避对象主要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等。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较为广泛,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遇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的回避问题,民诉法第45条没有规定,对此存在广泛争议。有人提出,检察官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抗诉决定是由检察院作出的,并非出庭的检察官所为”, 检察官“不是裁判者,就不存在公正与否的问题”,并提出即使存在回避,也仅是在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时才发生[12]。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待于其职能主体检察官来行使,就像法院审判职能要靠审判人员来体现一样,检察官的不公,将极大弱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官尽管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但基于他的特殊身份与特殊法律地位,为更好的发挥监督效力,仍有必要将回避范围扩展到与审判人员同等的程度。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