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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观点综述

  (二)关于执行组织
  从总体上看,各国的民事执行组织,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外部,如法国、美国;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内部,如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相比之下,我国的机构设置混乱,职权划分不明确,总体上处于由"审执合一"向"审执分立"的过渡时期。我国的调解案件一般由审判庭执行,其它案件由执行庭执行,在执行庭中设置执行员、书记员和法警。
  主张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者认为,应将法院执行庭改为执行局,甚或直接将执行工作交警察部门,以期增强执行机关间的纵向领导和横向联系。有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这种设置将会导致领导指示、上级批示等现象,有悖于执行独立的要求;其次、这种设置将执行救济行为也由执行局性行使,抹煞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因此,该学者提出执行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有利于执行独立和体现执行行为司法性的原则,建议我国设立执行法官制度,而不应设什么所谓的"执行局"。
 (三)关于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是指法院的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是由债务人所有并用于履行义务的物或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标的除债务人的财产、行为外,还包括其人身,如"命债务人交出子女",限制自由等。执行标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这包括执行根据的多样性和执行标的的多样性两个方面;二是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即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执行措施,无需债权人举证或进行辩论;三是执行标的的法定性,不得任意撤消或变更;四是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多样性;五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因此,对不同的执行标的,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 
  (四)关于"执行大会战" 
  今年被定为"执行年",许多地方法院进行"执行大会战",采取"三集中"(集中时间、集中人员、集中精力)的方式,突击进行,大张旗鼓的处理一批陈年积案。
  对此,有的学者进行反思,认为这种"执行大会战"弊大于利:首先、"执行会战"往往需要调动大量的审判人员参加执行,这不仅有违"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规定,而且会对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巨大冲击;其次、这种"执行会战"往往不重视程序,经常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大呼隆"式的"执行会战"还会导致对日常执行工作的忽视,留下诸多遗患。因此,"执行大会战"不宜提倡。
  (五)完善对自然人的执行措施
  有的学者就当前普遍的对自然人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探索,认为因自然人自身的特点,导致法院执行工作的困难:(1)自然人的流动性,导致了执行中的人难找;(2)自然人财产的隐蔽性,致使法院的执行举步维艰;(3)自然人财产形式的复杂性,给法院执行带来难度;(4)自然人诸多复合财产的存在,使执行中常常面临确权问题;(5)对自然人执行时,要考虑对其财产执行的限定性;(6)自然人的执行意识淡薄,是法院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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