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衔接上,该学者指出,应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与宽松条件下的再审程序相结合,而对经过三审终审作出的裁决,应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提起。
三、关于执行问题
"执行难"和"执行乱"成为当前困绕法院工作的重大问题,法院作出的诸多裁决,大都成了"法律白条",无法付诸实施。据统计,截止1998年12月,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53万件,标的额总计人民币1000多亿元。其中上海市1998年存案13800件,较之1995年的6700件翻了一番;而云南省的结案率只有70%左右,截止1999年6月,该省尚有22991件未结案,涉及金额43.9亿元。上述数字表明,我国案件执行的现状不容乐观。
而我国现行的关于执行的立法主要包括:《
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 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303条,以及1998年最高院公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得看来,尚不健全。因此,我国的法院执行改革,有必要从立法和理论上进行全盘考虑。
(一)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
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第三种观点则主张,执行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特征。
实际上,执行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实施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单纯的执行行为,即执行主体按照执行根据,基于国家公权力,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它体现了执行行为的行政性;另一类是执行救济行为,即执行主体处理妨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事件的行为,如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异议和暂缓执行等,它遵循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执行主体消极性原则,体现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对此,我国的现行民诉法更侧重于对单纯执行行为的罗列,而对执行救济行为的规定很不完善。
可见,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机构执行状况不好,就简单地将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执行行为虽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是一种司法行为。这是因为:(1)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政府行为的正当性;(2)执行行为同审判行为和司法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执行行为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3)从立法体例看,执行法大多规定于
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最近出现了民事执行法独立的趋势,但这并没有改变执行行为的性质,民事执行法依然是
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