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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观点综述

  针对上述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如下建议:(1)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仅是对适用法律有误裁判而进行的纠正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在案件裁决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而进行的重新审理程序,对这二者要加以区分;(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再审;(3)调解结案的不能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进行再审;(4)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能再审;(5)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不能再审;(6)终审后当事人又提供新证据的不能再审;(7)生效裁判没有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8)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总之,要对再审的条件和范围加以限制,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权利的保障。
  同时,应在立法中作出以下明确规定:(1)符合再审条件的必须再审,且应当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即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2)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这实际上形成了有条件的三审制;(3)再审案件应当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4)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5)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资深法官组成。
  但有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法院的选择权,即当事人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仅限于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此,法院不得变更;(2)在再审程序的提起上,不仅限于当事人,应确立申请时效制度,明确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申请或提起再审上的合理分工,授予院长单独提起再审的权力,不必再经审委会讨论决定;(3)在再审的适用条件上:一、不得因"新的证据"提起再审,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不必影响案件实体的裁决,三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存在违法或渎职行为的,也应列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另外,还有的学者,结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提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实行审查听证制度的设想。
  二、关于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对于法院作出的不公正裁决,给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与程序的正义,当然,审级制度的设立,也应考虑诉讼经济。但有时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也会产生矛盾,也就是说.诉讼公正往往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审级愈少愈好.因此,有必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确立一个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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