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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

  陪审团伴随英国殖民者的入侵来到美国,并受到他们广泛的支持,他们拒绝了皇室对陪审团的干预。1975年10月19日召开了第一届美国殖民地会议,会上作出的决议宣布:“殖民者最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是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它“是一项内在的和无价的权利”。
  最初的美国宪法吸收了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同时,自此以后加入合众国的每一个州的宪法,也都以这种或那种的方式保护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按照最高法院以前的裁决,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在严重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一项根本的权利,因此必须被各州作为履行扩展正当程序义务的一部分予以承认,适用于它所管辖区域的所有人。路易斯安那州关于陪审团的规定,主要是依据的是“马克斯伟尔诉窦”(Maxwell v.Dow)、“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案(Palko v. Connecticut)和“辛得诉曼彻斯特”(Snyder v. Massachusetts)等案制定的。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州完全实施了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团审判的规定。
  联邦和州宪法中的陪审团审判保障,反映了对法律执行和司法调整方式的深层判断。被告人被授予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那些宪法的制定者从历史和经验中认识到,有必要反对那种为排斥异己的无事实基础的指控,也要反对法官对高层当局的讨好和谄媚。宪法的制定者们努力创造独立的司法,并坚持对专制行为进一步反对。为被告人提供由他同类的人进行审判的权利,这对于反对检察官的腐化、过于激情,防止法官的偏见、顺从和古怪,具有坚实的保障作用。
  联邦和州宪法中关于陪审团审判的规定,还反映了一项对行使官员权力的基本决定——把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完全交给一名或一群法官,这是危险的。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将审判的权力交给陪审团,这也是辩护方反对专制执法的重要武器,应当被包含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之中,因此也应当受到州的尊重。
  当然,陪审团审判也有“它的弱点和被滥用的可能”,这也是长期争论的问题,尤其是这个世纪以来,许多人提出让未经过法律训练的门外汉决定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这是否科学。尽管这方面争论很激烈,但大多集中于民事案件。最近的研究结果也显示,在大多数案件中,陪审团确实能够理解证据,并得出正当的结论;当陪审员之间有争议的时候,法官会及时指导;他们共同服务于正当的目的。
  路易斯安那州提出异议说,如果认为陪审团审判是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权利,那么这将会对所有那些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产生怀疑。我们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会主张说,由法官单独审判的刑事案件都是不公正的,也不会说,被告人在法官审判中的待遇永远达不到陪审团审判中的程度。只是,许多案件中被告人喜欢选择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当然他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
  路易斯安那州的最后一项主张是,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即使需要陪审团审判,那么在本案中的定罪也是有效的,因为被告人被定的仅仅是殴打罪和60天的监禁。对此,我们认为,虽然有一些罪行不属于第六宪法修正规定的陪审团审判范围,当然也不需按照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适用于各州,但是,一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是判断该罪行是否严重的主要标准,如果足够严重的话,那么就适用于第六宪法修正案。本案中,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规定,殴打罪的最高刑期是2年,那么这时是按照一项罪行的法定刑的最高期限来计算,还是按照被告人实际被判处的刑期来衡量呢?如果以法定最高刑期为标准,那么2年算不算“严重”的罪行呢?
  我们认为,在判断的标准上,应当以一项罪行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刑期来计算;那么2年算不算“严重”罪行的刑期呢?对此,我们一般以整个国家的法律和实践的情况来衡量。在联邦体制,轻罪被界定为不超过六个月的刑期和500美元的罚金。在全国50个州里面共有49个州都规定,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主要限于1年以下监禁刑的案件,这有时也包括一些简单的殴打罪案件。在18世纪末,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也主要限于6个月监禁刑以下的案件……在本案中,我们没必要再详细地列出轻罪与重罪的准确界限了,按照我们国家过去和现在的标准,有充分的事实足以表明,监禁刑为两年的案件是重罪案件,而非轻罪案件。所以,被告人应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原审法院否定它,这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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