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选择性合并原则”的出现,也与当时联邦最高法院人员组成的背景有关。1962年,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和查尔斯·魏特可(Charles Whittaker)法官退休,肯尼迪总统任命赞成“合并”理论的布润·R·怀特(Byron R. White)法官和阿瑟·J·格德伯哥(Athur J. Goldberg)法官接替,受当时的首席大法官鄂尔·沃伦(Earl Warren)的领导——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实现了自由派的组合,他们积极主张通过“合并”原则来实现各州刑事程序的
宪法化。
这体现为: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等判例,加强了对警察行为的控制;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对“基本程序权利”作宽泛的解释,把越来越多的“权利法案”的规定“吸收”(absorbe)或者“合并”(incorporate)到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中去。
事实上,“选择性合并原则”是“完全合并原则”和“基本权利原则”的结合,它承认“基本权利原则”的基本假设——主张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仅仅包括了那些反映了“命令性自由”本质的权利,并且认为“权利法案”中罗列的诸多权利并不必然都是“基本”的(这也意味着即使有些权利没有在“权利法案”中列出,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基本”的);但是“选择性合并原则”并不赞同基本权利原则在界定“基本权利”时使用的“所有情况”(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的解释。
按照“选择性合并原则”的要求,在决定某项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时,法院应当看到某条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仅看到这项权利的某个方面或某个方面在实践中运行。如果某项权利被认为是“基本”的,那么它应当被“合并”到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当中,此时这项权利不仅适用于联邦,对各州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1]
例如,1968年在“杜肯诉路易斯安那州”(Duncan v. Louisiana,391 U.S. 145)案中,被告人杜肯被起诉殴打罪(Battery),而殴打罪按照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规定是一项轻罪,最高可以判处两年的监禁和300美元的罚金。审判时,被告人要求陪审团审判,但是被法院否决,因为按照路易斯安那州的
宪法规定,仅仅在死刑案件和严重的劳工案件中才允许陪审团审判。最后,被告人被判处60天的监禁和150美元的罚金。对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
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否属于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中所包含的权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回顾陪审团历史发展和现实作用的基础上,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
宪法权利,属于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保障的范围;并且认为,陪审团的审判适用于重罪案件,而监禁刑为两年的案件属于重罪案件。所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应当享有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剥夺,侵犯了被告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其具体论述为:
“由于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对美国司法体制来说是根本性的,所以我们认为,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保证了所有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如果他们在联邦法院审判——这将适用于第六
宪法修正案的保障。既然我们考虑眼前的这件上诉就是这么一个案件,我们认为,当上诉人对陪审团审判的要求被拒绝后,违反
宪法的情形就发生了。”
“在我们制定
宪法的时候,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审判在英格兰已经存在好几个世纪了,它作为一项反对独裁专制的重要规则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是1689年权利法案和权利宣言追求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