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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

  三、“基本公正原则”(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
  二十世纪三十至五十年代,在处理“权利法案”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关系上,联邦最高法院适用的是“基本公正原则”(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这一原则的含义,根据“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两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基本公正原则”是指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整体上的要求,各个州要提供最起码的审判公正,也就是说,各个州的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之前,应当进行各种形式的听审;在判断“正当法律程序”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是否对各州适用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方法,即只有那些“暗含于命令性自由之中的”或者“植根于人们传统和良心之中的基本的”司法原则,才被包含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一个州要为被告人提供“正义概念中的基本公正”。这也就意味着,一项权利即使不是“权利法案”的内容,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基本公正”的要求。
  例如,在1932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一案中,整个案件的情况表明,律师帮助的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所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被提供有效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定罪和判刑,这是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定。若干年后,哈兰(HARLAN)法官也说,这项律师帮助的权利不是源于“权利法案的规定,而是被认为是一项根本的”权利。
  但在1937年“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 (Palko v. Connecticut,302 U.S. 31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尽管运用了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消极性的结论。在该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能否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各州?对此,以为卡多佐(Cardozo)首的多数大法官认为:
  “按照被告人的主张,联邦政府违反第1至第8条权利法案的行为,与州政府违反该规定的行为,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具有同样的违法性质——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涉及的范围太宽泛,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则。
  “一方面,按照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大陪审团起诉,不受死罪和不名誉罪之宣告,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按照第六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按照第七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案件,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对各州并不必然适用。
  “另一方面,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来看,如果一个州制定立法侵犯第一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和平集会等权利,那么都是非法的。在这些和其他的一些情形下,反对联邦政府侵犯特定宪法修正案的权利,被认为是暗含在“命令性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这些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就成为反对州政府的有效武器。
  “但是如果把这两类案件放在一起,其中的界限很难区分。在这个问题上的思考和分析将会产生不同的观点。我们这里所说的“命令性自由”(Ordered Liberty),又可称为“基本自由”(Foundamental Liberty),不是指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检察官起诉所产生的一些豁免权,它的本质在于——废除它将会造成对基本“正义原则”的侵犯,而这种正义“如此地植根于传统和人们的良心之中,以致于被视为是根本的”。而像陪审团审判等权利,很少有人会如此狭隘地认为,若没有他们那么建立一个公正和明智的司法体制就是不可能的。这些权利的本质是什么,可能已经丢失了。确实,今天就像过去一样,我们刑事体制中的学生把这些豁免权看作成灾害,而不是利益。毫无疑问,现在我们仍然要反对拷打、刑讯和身体上、肉体上的折磨,为其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但是,如果科以被告人对强制性讯问回答的义务,正义也不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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