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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

   1976年,在“亨德森诉摩根”(Henderson v. Morgan,426 U.S. 637)一案中,被告人19岁,智力低于正常人水平,当他从一家州立精神病学校出来后,受雇于一个女老板。一天晚上,被告人潜入女老板的卧室,试图偷走薪金后逃走,结果被女老板发现,接着被告人就刺死了女老板。然后,检察官以一级谋杀罪起诉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告诉他,如果对二级谋杀罪作出有罪答辩的话,将会被判处25年的刑罚,于是被告人对二级谋杀罪作了有罪答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是构成二级谋杀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通知指控并不总是要求描述一项犯罪的每个要素,但是如果这项指控非常重要,就有必要通知。本案中,虽然律师对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的告知,但是被告人对于这项答辩罪行的本质并无充分的了解,所以由此作出的答辩就不能是“自愿”的。
   在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保证答辩自愿”中规定:“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出于检察官与被告人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从而确保其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最后、关于辩诉交易的效力
   一般说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便具有终局效力,这可以从有罪答辩的撤回、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和相关权利的放弃等几个方面得到说明。[⑦]
  (一)关于有罪答辩的撤回
   对于被告人能否撤回已经作出的有罪答辩,多数法院都不太愿意,大部分法院限定了可以撤回答辩的日期,比如,有些法院禁止在判刑之后撤回答辩,有些法院则规定案件判决的日期就是撤回答辩的最后日期。
   就此,美国统一法典(Uniform Code)第444条(E)的规定是:如果检察官能够表明依赖答辩将不会产生不公正,那么在判刑之前被告人都可以基于合理的原因撤回答辩。另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撤回答辩”中也规定:“如果在课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此后,只能在直接上诉或者按照美国法典(Uniform Code)第二十八编第2252条的申请中,才可以将答辩不予考虑。”同时,《规则》第11条中规定:对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
  (二)对于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
   1.检察官违反答辩协议时的救济
  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杉托伯罗诉纽约”(Santobello v. New York,404 U.S. 257)一案,就涉及了此问题。该案中,被告人杉托伯罗被指控两项重罪,他同意对其中一项较轻的罪行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也允诺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在判刑之前,被告人聘请了一名新律师,但未能在判刑前成功地撤回答辩;同时,控方也更换了一名新的检察官,由于这名检察官没有注意到原答辩协议中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的承诺,而最终向法院提供了量刑建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一项对答辩协议非故意的违反,也是不可接受的,但是同意把案件发回重审,以便让州法院在允许被告人撤回答辩和由另一名法官进行一项新的量刑程序之间进行选择。
  2.被告人违反答辩协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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