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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

   (1)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另一陈述在诉讼中已被介绍,从公正立场出发应该将本陈述同时出示;或(2)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可以采纳。
   6.诉讼记录: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如果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记录内容应当不受限制地包括法庭对被告人的忠告,对答辩(包括答辩协议)是否出自自愿的调查和对答辩准确性的调查。        
   最后,辩诉交易的相关实践要求——为保证辩诉交易的有效性,实践中一般要求:
   1.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
   2.答辩协议对法庭没有强制的约束力,法庭对于双方达成的答辩协议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
   3.要保证被告人在“交易”中对其有罪答辩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
   4.辩护律师要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
   5.认真贯彻“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标准;
   6.法官在决定有罪答辩时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factual basis),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虽然接受有罪答辩,但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
  六、辩诉交易的有效要件
   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迈克卡斯诉美利坚合众国”(McCarthy v. United States,394 U.S. 459)和“鲍亚肯诉阿拉巴马州”(Boykin v. Alabama,395 U.S. 238)两案中清楚地表明,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相反,“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同样认为:“国家的代理人不能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对被告人的肉体侵害或者对其意志的强制,来提供一份答辩”;“刑事司法体制执行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那就是被告人的答辩应当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表达。这个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而且是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权利的标志,也就是他同意有罪判决可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作出。对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不仅必须自愿,还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和可能结果之后实施的明知和理智的行为。”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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