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答辩的种类
被告人对刑事指控的答辩,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
2.“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
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美国第五和第六
宪法修正案的相关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
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
就后两种有罪答辩的结果来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规定,“在接受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告知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并为法庭接受,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因此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被告人便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
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有罪答辩”(straight guilty 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 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三、辩诉交易的合理性
尽管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指出,辩诉交易“这种答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迅速、经济和终结性”(speed, economy, and finality),但在现实中,就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持赞成观点的人主要认为,辩诉交易有助于:(1)确保教养或改造措施迅速和准确地适用;(2)避免诉讼迟延,增加对其他犯罪者适用迅速及可靠的改造措施的机率;(3)承认犯罪和表明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意愿;(4)避免公开审判;(5)避免由于定罪而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当侵害;(6)一名被告人在为其他犯罪者的指控中提供合作。
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莱克里兹诉亚里森”(Blackledge v. Allison, 431 U.S. 631 )一案中就指出,如果辩诉交易能够正当进行的话,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避免对被告人过长的审前监禁和由于审判不确定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焦虑,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迅速的处理以尽快回归社会;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来说,可以节省重要而稀少的司法资源;对社会公众来说,也会从中受到保护。
而反对者则认为,从其内在方面看,辩诉交易不受欢迎且是非法的和不可矫正的,它的存在和伴生的压力将导致不能严格遵守
宪法要求的结果。具体说便是:(1)会存在无罪的人被定罪的真正危险;(2)就被告人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而言,这种交易会导致不均匀和不适当的分配;(3)交易过程没有效率且浪费时间;(4)辩诉交易通常会导致较低刑罚的判决,从而降低法律的威慑力;(5)使得通过限制司法量刑权而达到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标变的更加困难;(6)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经常会被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导致量刑不公正。[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