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诉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之前,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并不平等,比如原告在起诉时负有举证义务,提交的起诉状应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样在起诉被法院受理后,被告只需审阅一下卷宗材料,即可对原告的事实和证据主张了如指掌,而原告的庭前知悉权并无保障,因为民诉法虽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状,但同时又指出,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于是,由于被告有意或无意的不答辩,原告在庭审之前将会对被告的证据和事实主张保持一种一无所知的空白状态,庭审中极易出现因受到诉讼突袭而被击败的局面。因此,确定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在庭审之前,当事人双方应当毫无保留的向对方展示己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证据材料,以便于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对方的反驳性主张与证据也应在庭审之前向对方展示,以求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我国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方法,违反开示的制裁措施等内容,以期实现开示行为的规范化。
与证据开示制度相适应,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的一种主张,它是针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突袭而提出的。由于在以往,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随时提出相关证据,这导致有些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交,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他们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中或在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裁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这种证据突袭往往被许多当事人和律师奉为行之有效的辩论技巧,也被某些法官错误地视为法庭辩论中最为“精彩”的场面,但它破坏了公平诉讼,降低了诉讼效率,侵害了对方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制,确立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一项制度。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这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所以当前部分法院采取的举证时限措施,于法无据,因为《
民事诉讼法》第
125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