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创建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改变“一步到庭”的误区。
正如前文所列举,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偏重于法官的实体审查,忽视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充其量只能称为"审前准备活动",而与本文的“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相提并论。因为这种“审前准备活动”,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开庭“四部曲”:第一步,受理案件,法院找当事人了解案情;第二步,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本应由诉讼双方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法院,增加了主审法官的工作量,延长了办案周期;第三步,通过调查形成观点,庭前调解,先入为主;第四步,“强调硬捏”、“久调不决”,实在调解不成,方能进行开庭审理。[4]由于这种方式极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和庭审形式化,于是它就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众矢之的。而各级法院所采取的“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做法,也正是针对“四步到庭”的痼疾所采取的,其目的乃是用以防止法官进行实体审查,先入为主,事前与当事人接触,形成先验的结论和倾向,以保持司法公正,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重复调查和审查,而致无效劳动或不经济。
而“一步到庭”所能取得的功效甚为有限,也就是说,它仅适用于简单、明确的案件,而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就不适合。一方面,由于没有庭前准备,庭审时,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突然提出某项证据,无论从对方当事人还是从法官来说,都很难当场理解其真正旨意,庭审难以做到有条不紊,集中审理,甚至开庭后反复作庭前准备工作或重复开庭,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一步到庭”的程序设计“限制了当事人充分地进行举证,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使一些本可能庭前和解的或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进入法庭,变成了无休止的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负担”[5],可见,审前准备程序为集中审判所必须。“一步到庭”的创始国-德国就改变了这种作法,1976年的《简化诉讼程序》,就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
因此,克服“一步到庭”弊端的关键,就是明确“直接开庭”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简单明了,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6];而对于离婚案件、新型民事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和法律关系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适用审前准备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规定中的“可以”应该改为“应当”。所以,当前部分法院实行的全部“一步到庭”或全部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刀切”的作法,不是很科学。解决好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的关系,就是确定好审前准备的合理程度,研究哪些案件应当进行庭前准备,以及准备的程度,使开庭审理既有效率,又使准备程序不过于拖沓.
第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