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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基本义务有两项: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参加准备庭,以保证证据的及时交换,并为有效送达开庭传票提供条件;二是当事人必须围绕自己的主张,全部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包括书证物证的原件、音像资料的制作情况、证人的出庭情况,以及请求法院调查的证据线索等),使之在正式开庭前为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知晓,防止搞“突然袭击”,拖延正式开庭审理。如当事人在准备庭之后补充证据的,必需在开庭前15日将证据交合议庭,并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予以接纳,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迟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补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我国审判方式发展的总趋势,是由原先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因此相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审前准备法官处于居中地位,其职责主要是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进行举证,初步认清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固定证据,缩小范围,确定争执的要点,如能达成和解,则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不能达成和解,则按照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排期,确定正式开庭时间和审判人员,然后送到业务庭,交合议庭正式开庭审理对于当事人在庭前提出的保全、调查、审计、鉴定等申请,庭前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合法的申请应当予以接受,并由立案庭组织实施。这种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促使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所应坚持的价值取向:
  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各国普遍规定的制度,在法国体现为“事前程序”,在德日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则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制度”,它因各国诉讼模式的不同而各有特色。其中,英美型的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浓重色彩,在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审前准备是当事人为在开庭审理中作全面充分的展现而作的准备,法官在此阶段只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不能调查收集证据,无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以突袭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同时明晰争点,简化法庭审理,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滥用权利,这种审前准备“几乎成为拖延诉讼,浪费时间和金钱的代名词”[1];相比而言,德日的“整理争点程序”赋予法官较大的权利,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而法国的“事前程序”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教好结合的典范。因此,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诉讼模式的特点。既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趋势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那么这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中也应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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