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这一规定容易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精神相违背。同时把对反诉的处理方式作为二审是否有权审理反诉的前提,这也是本末倒置。[1]
最后、关于强制反诉与再反诉
首先、关于强制反诉
强制反诉,指的是被告对其特定的诉讼请求,只能在本诉程序中以反诉的形态提出,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诉,则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另案起诉。强制反诉的规定和盛行是在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把反诉明确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此外,其他一些国家
民事诉讼法也在较小范围内规定了强制反诉。强制反诉对于彻底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都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借鉴,同时还须对强制反诉作全面的研究。[2]
其次、关于再反诉
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可否针对被告的反诉对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即再反诉?对此德国法律承认反诉的反诉,接受的标准为反诉的反诉与反诉之间应该有关联性,但也有的国家不允许。我国没有规定再反诉,实践中也会产这样的问题,对此,学者间的争论很大,主要有下列三种观点:
1、“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再反诉,理由如下:(1)如果允许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再提起反诉,对反诉不加限制,被告也再提起反诉,这样无限制循环,无疑会引起诉讼的混乱,造成诉讼的拖延,给当事人和法院都带来了困难,不符合反诉的目的,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2)再反诉与我国的审判力量和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不相适应,再反诉种的复杂联系难于为群众所理解,就是一般的审判人员也难免出问题,从两便原则出发,不宜允许再反诉;(3)民诉法第46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这里规定的仅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无权提起再反诉。[4]
2“重新起诉说”:这种观点认为,本诉中原告提出的再反诉请求,如果和被告的反诉无关,可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来处理,或者告知原告再重新起诉。
3“肯定说”:这也是本文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本诉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有权进行再反诉,这是因为:(1)对反诉提其再反诉,符合反诉制度的目的。设立反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原、被告的几个相反的,在权利义务上有牵连的请求,理由在本诉程序中一并审理,避免对同一组争议的权利义务作除相互矛盾的裁判;(2)有利于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反诉是法律赋予本诉被告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是本诉原、被告平等行使诉权的一种体现。同样道理,当被告提其反诉后,反诉中的被告(本诉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理应赋予他们行使反诉权,允许其对反诉请求提起再反诉。我们没有理由对原告的再反诉权给予限制,否则不符合平等保护原被告权益的原则;(3)允许对反诉的再反诉不会引起诉讼上的混乱,由于当事人间争议的有限性,决定了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无限循环的“反诉-再反诉—再次反诉”的问题;(4)如果不允许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再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重新起诉,法院也只能作为一个新案审理,这样使得本来可以一并处理的问题要分开进行,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5)本诉原告在反诉中处于被告地位,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再提起反诉,于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并不矛盾;(6)法律对诉的合并没有限制,对反诉的再反诉也不应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