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要求被告提起的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是对被告诉权的限制,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经济。因此,有必要明确确立“反诉不牵连”理论,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的,反诉当然成立;反诉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时,反诉亦成立——对有可能引起诉讼迟延的,可以合并审理、分别裁判,或者分别审理,分别裁判。[2]
第二个问题:如何认定反诉与本诉的“有关联”?
即使承认反诉与本诉有应当具有关联性,但何为“关联性”?也很难界定。一般学者把它概括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即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这种说法存在下列缺陷:
第一、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叙述是极为模糊的,它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从而使能否提起反诉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第二、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只是反诉与本诉有关联的一种,并不是关联性的全部。“关联性”的含义是非常广泛的,除“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外,它还包括“交叉法律关系或事实”(即反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或事实与本诉虽然性质不同,但在权利义务或标的物上二者都有一定的交叉牵连关系)和“反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即两种法律关系或事实在内容或标的等方面都不同)等诸种情形[4],况且,有时对某些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不准提出反诉,也往往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所以将关联性局限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做法是有极大局限性的。
四、关于反诉案件的审理
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再决定是否予本诉合并审理。
反诉提起后,法院一般应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之必然结果,在一定情形下,对于反诉也可分别审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 一种方式,并非所有的反诉都必须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影响反诉的成立。这应分不同情形进行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合并审理、分别裁判,或者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现实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院往往重视本诉的审理,而淡化甚至忽视对反诉的审理。有的根本没有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和辩论,再判决中根本不提与反诉有关的内容;还有的人对反诉抱有偏见,疏于调查辩论,或者认为经过调查辩论反诉不能成立,但在判决主文中又没有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这些都是极其危险的。鉴此,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法院应当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且在判决中,对反诉理由和反驳理由的成立与否,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写明;对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在判决主文中应予明确。
另外,二审程序中能否允许提起反诉?学者间争论很的大,笔者认为以不可为宜。这是因为,二审程序是基于一审二产生的,在这阶段,证据与争点基本固定,如若允许被告随意提起反诉,这容易导致诉讼突袭,产生不公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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