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问题
这是学者们争论最大,讨论最热烈的一个论题。一般学者主张,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对此笔者不以为然,这是因为传统的“反诉关联性”理论存在重大缺陷:
第一个问题:反诉应否与本诉有“关联”?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从反诉制度的起源和确立之初来看,并不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只要能够同本诉的诉讼请求相抵消,被告就可以提起反诉,当时法院承认反诉的最初目的,乃是求得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第二、从世界各国来看,要求反诉必须与本诉具有关联性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反诉,仅在其本诉请求有足够联系时,始予受理”;日本民诉法也把“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及其防御方法有关”作为提起反诉的条件。[2]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却相反,例如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毫不限制反请求的标的,反请求得涉及任何时候、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标的,但如果法院认为“由于某种理由反请求英国分别审理”时,得把反请求勾销或命令或命令个别审理;同时英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反诉是一种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反诉无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允许被告以反请求向原告提出对原告的任何请求,从而避免多次诉讼,反请求所主张的请求权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也不论是以合同还是以债权行为为依据的,甚至不论反请求是否与原告的请求有任何关联,都可以提出。即使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在八十年代修订民诉法时也增加规定“即使没有足够的联系,要求赔偿的诉讼仍是可以接受的”。可见,从国际潮流来看,不要求反诉必须与本诉有“关联”的趋势越来越强。
就是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关联性,也无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无论是《
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都只是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反诉与本诉有关联的话,为了避免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矛盾的判决,就应该合并审理,但法律仅规定“可以”,而不是“应该”合并审理,可见这种反诉并不一定要求与本诉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