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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我国反诉被告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提起反诉,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其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进入诉讼时本身就以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所以,本诉被告理所当然的有权向“有独三”这一特殊的“原告”提出反诉。另外,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一方参与诉讼,有可能与本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也应有权对他提出反诉。
  (二)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制:
  正如上文所述,一般学者认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对于反诉必须在本诉开始以后才能发动,对此笔者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反诉应否必须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呢?对此,笔者深表怀疑。因为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各国普遍规定的制度,是正式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能够迅速作出正确裁判的关键,它在法国体现为“事前程序”,在德日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则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制度”,它因各国诉讼模式的不同而各有特色。审前准备程序的最大特征就是反对诉讼的任意化,它要求在这一程序中,提出证据,交换证据,固定争点,以便于审理的顺利进行。这对于防止“诉讼突袭”,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而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随意提出反诉,这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它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若为保护原告的答辩权,恢复到庭审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点进行调查,这无疑又会引起审理的迟延。因此,允许被告在一审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提出反诉,是对被告诉权的放纵,也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基本要求不符,这和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是违背的。所以,我国提起反诉的时间以限制在庭审前的答辩期间为宜。
  (三)关于提起反诉的目的要件。
  一般著作在论述反诉的条件时,往往要求反诉的目的要有对抗性,能够吞并、抵销或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这一限制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有些反诉并不能吞并、抵销或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反驳有时也能起到这样的效果。况且,提起反诉的目的也并不在此,它的主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仅仅为了吞并、抵销、排斥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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