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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另外,还有必要区分反诉与反驳。反诉与反驳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容易混淆的概念,搞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深刻认识反诉的特质。
  三、提起反诉的条件
  关于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学者间争论较大,大概有“一条件说”、“二条件说”、“四条件说”、“五条件说”和“七条件说”等不一而足。归纳起来,学者间主张的提起反诉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提起反诉应当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同时反诉不能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应当允许提起反诉。[1]
  其次、还应具备一些特殊要件,这主要有:(1)当事人条件。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2)管辖条件。反诉必须受人民法院主管,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即使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只要不存在反诉属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同样有权受理反诉。(3)案件范围条件。反诉是民事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独有,对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来说,不允许提起反诉。(4)时间条件。一般认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至于在二审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本文将在后文专门论及。(5)目的要件。即要求反诉的目的要有对抗性,能够吞并、抵消或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6)同种程序要求。特别程序不适用反诉;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程序,不能一个适用普通程序,一个适用简易程序,更不能一个适用一审程序,另一个适用二审程序。(7)牵连性要件。即要求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牵连:要么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要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要么基于某种权利义务,都应与本诉有一定的联系才能提起。
  上述关于提起反诉的诸多条件中,对于“符合起诉的一般要件”,笔者没有异议,但在提起反诉的特殊要件中,以下几点值得推敲:
  (一)关于反诉能否引进附加被告问题:
  在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条件”中,要求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中的原告,这是值得探讨的。现实中,也存在有必要追加案外人为反诉被告的情形。对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引进附加被告问题,即被告认为不但需要对原告提出反请求,甚至需要对其他人提出,此时他必须就其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办法是把反请求抄本和送达收到书向该第三人送达,后者从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引进附加被告的条件是,被告主张他人与原告就反请求的标的共同承担责任,或反请求与被告主张的对该第三人的请求与主请求的标的有联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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