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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第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反诉中,司法机关一般把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这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个别诉讼的成本;同时,一次性解决两方面的争议,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第四、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法院的形象。
  第五、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的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请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当然,反诉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瑕,它也要付出一定的“制度性代价”。上文谈到,反诉制度合并审理,有助于整体上保障诉讼的效率,但毋庸讳言,反诉制度在“效率”这一问题上的功效又是大打折扣的。具体而言,反诉制度的消极一面体现为:[1]
  (1)诉讼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在管辖方面,就常常因为反诉与本诉管辖的不一致而使管辖问题变得 复杂化,“触犯地域管辖或事务管辖的规则”;
  (2)由于反诉可以在诉讼终结前提出,因此就有可能因反诉的提出而使本诉迟延,不利于迅速地解决纠纷;
  (3)反诉请求的提起,有可能会给本诉的原告以某种压力,影响原告行使诉权,特别是当被告利用反诉制度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时,更是如此。
  因此,研究反诉制度的目的,应当着眼于凸现反诉的优点,避免反诉的缺陷,防止反诉“异化”的产生,从而更好的保障反诉制度的落实。
  二、 反诉的特征
  关于反诉的特征,众说纷纭,主要有 “一特征说”、“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四特征说”和“五特征说”等诸种说法[2],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反诉应当具有四个特征:(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在反诉中,本诉的被告成为原告,本诉的原告成为被告;(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反诉与本诉都有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彼此独立;(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此提出的反请求,以达到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4)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必须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一同一事实为根据。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反诉特征的诸多归纳中,大多没能把反诉的特征与反诉的条件区别开来,把提起反诉的条件看成了反诉的特征,这是有极大局限性的。要探讨“反诉”的特征,总应有一个参照物,使反诉与之相区别。这个参照物,我们认为乃应当是“本诉”。这是因为“反诉”与“本诉”虽同属于“诉”的范畴,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也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只有那些“反诉”与“本诉”的不同之处,才是反诉的“特征”。以此为基点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上文列举的有关反诉与本诉的众多“区别”,都可归结为“提起条件”上不同,也就是说,反诉与本诉在发动条件上是有完全差异的。
  那么,反诉与本诉除了在“提起条件”上的不同,或者说反诉除了具有“提起条件”上的特征外,还有无其他特征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反诉最大的特点应该在“反”上(其实,“反”与“正”相对应,“反诉”只是一个形象的提法,并不意味着提起的反诉就真的与本诉“相反”),这里的“反”揭示了反诉与本诉发生时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只有先存在本诉,反诉才有发生的可能,反诉对本诉有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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