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反诉的性质
关于反诉的性质,争论较大,主要观点有“特殊形式答辩说” 、“特殊形式反驳说” 、“特殊形式辩驳说” 、“辩护方法说” 、“攻击方法说” 和“特殊之诉说”等六种,笔者赞同第六种“特殊之诉说”。这是因为,特殊形式“答辩说”、“反驳说”、“辩驳说”、“辩护方法”和“攻击方法说”,其错误的前提,在于没有搞懂反诉的内涵,错误的症结,在于混淆了反诉与反驳、辩护的区别。
笔者认为,反诉的性质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之诉”。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反诉具有“独立性”,这可从以下四点得到证明:(1)反诉是被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2)本诉的原告不因反诉的提起丧失本诉原告的资格,本诉的被告也不因反诉的提起丧失本诉被告的资格,本诉的原告、被告和反诉的原告、被告互不影响;(3)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要按起诉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实际上是特殊形式的起诉;(4)反诉是在本诉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的,是同本诉相对的(对本诉原告提起的),如果反诉提出在先,则该反诉就是本诉;(5)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如本诉已结束),被告也可以另外单独的启动新的诉讼程序;(6)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比如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以提出请求确认的、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7)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法院驳回而失去效力,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以上都是反诉“独立性”的体现。但另一方面,反诉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不是完全的,反诉对本诉有一定的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问题。[1]因此,反诉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
(三) 反诉制度的研究价值:
对此研究较少。笔者认为,反诉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各国诉、诉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反诉制度的研究价值,在于反诉制度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反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反诉制度的设立,是当事人享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重要体现。由于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民诉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讲,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权利,即原告所享有的起诉权;它对被告一方来讲,就是应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原、被告都享有平等的诉权,即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原告首先起诉被告后,被告的诉权并未消灭,被告仍享有反诉原告的权利。作为诉权,反诉与本诉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共同并存的、并相互排斥或吸收的。当被告反诉原告后,即使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也能继续独立存在。所以,赋予被告一方以反诉权,是保障被告一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重要体现。
第二、制度是诉讼民主和程序对等的体现。诉讼民主是诉讼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对等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举措。在民事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使其平等的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就有必要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权,确保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应;赋予原告一方的起诉权,为与此相抗衡,就有必要明确赋予被告一方的反诉权。这对于防止“恶人先告状”,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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