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
刑法》中应当实现“坦白从宽”政策的
刑法化,明确规定“坦白”的从宽范围,形成“立功”、“自首”和“坦白”三个量刑幅度;在《
刑事诉讼法》中,则涉及到一系列刑事诉讼规则的改变。
第二,关于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模式。
对此争议较大,诸如有的学者提出了“相对沉默权说”、“有限制的沉默权说”、“诉讼阶段说”、“案件除外说”和“不利推论说”等各种方案[4]。笔者认为,鉴于沉默权利弊价值的双重性,我国沉默权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其优点的充分发挥和弊端的最大限度克服,也就是说采取一种“有限沉默权”的立法模式。[5]具体说来:
(一)关于沉默权的适用阶段:
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或者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侦查阶段不适用。[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沉默权和犯罪嫌疑人请律师的权利不一样[7],沉默权在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维护,如果他/她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无权保持沉默,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而且他/她这种“如实回答”的材料很有可能被后来法庭审判时作为不利于他/她的证据来使用,那么这时在以后的阶段中,他/她再“保持沉默”,就没有什么意义。[1]所以,沉默权要么不实行,要实行的话就得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不能搞那种不伦不类的“2/3阶段”或“1/3阶段”才适用的所谓“沉默权”。[2]。
(二)关于沉默权适用的案件范围:
鉴于沉默权的流弊,一些国家对沉默权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这也是“有限沉默权”的主要体现。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案件排除法”,即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行使沉默权,只是在特殊的案件和情形时不可适用。具体说来:
1、在下列特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危害国家安全罪[3];(2)贪污贿赂罪[4];(3)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5]。
2、 在下列特殊情形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2)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3)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
3、 对于下列特殊的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和受刑事处分的情况;(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有利事实的提问。
(三)沉默的效果:
1、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沉默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2、 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办案人员可以继续发问,但是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6];在审判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更不能判处较重的刑罚。
3、 在沉默权依法受到限制的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于他/她的推论或者处以藐视法庭罪。
(四)沉默的时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依法享有了沉默权。
(五)沉默权的告知程序:
对此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但至少起码的告知程序还是要有的,否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项权利的行使。
首先,关于沉默权的告知时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应告诉他/她有权保持沉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三日内或在第一提审讯问时,告知其沉默的权利;在法院审判阶段,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时,应把保持沉默的权利一并告知,然后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问其是否保持沉默。
其次,对于沉默权告知的内容:办案人员一般应用通俗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进行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有权聘请律师,并且同时要当告诉他/她,在特殊情况或情形、或对于特殊的事项,他/她是无权保持沉默的,否则将会遭到对其不利的推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