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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困境与解析

  最后、从法院方面看,一些法院对有些行政案件,如计划生育、城市拆迁、乱收费、农民负担等,不敢管、不敢问,怕踩“告压线”,以为一旦受理了,就是对政府的“大不敬”,给政府“找麻烦”,“支持群众告政府”,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它不能从根源上疏通解决渠道,而是以高压手段,强迫人们就范,以求得一时的“稳定”。这种观念存在于一些掌权者心中,行政诉讼面临着不应有的责难、压力和困惑。
  总之,上述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整个社会观念上的缺失,乃是导致我国行政审判面临困境的主观原因。
  成因二:制度上的先天不足。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于市场经济尚未建立之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它的弊端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这主要体现为:一是《行政诉讼法》本身不完善,某些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矛盾、冲突,给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带来不便;三是行政诉讼法还缺少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具体说来: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太狭窄。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对大量抽象性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无权进行审查,这大大制约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程度;
  2、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不完善。首先、就原告资格而言,法律仅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或不利影响的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未明确,这导致在实践中,该类被间接侵害的人大多被排斥于行政诉讼之外;而在被告资格上,法律对委托与授权的界限区分不明确,造成规章授权或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能否作被告,以及对某些临时性机构和综合执法机构被告资格的认定也不明确,由此造成行政诉讼工作量的增加和度的难以把握。
  3、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力。我国行诉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审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对监督的方式、途径、效力等方面规定的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实中行政监督行为的失范。
  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行诉法对原告举证的性质、被告举证的范围、程度,被告补证的限制以及人民法院调取、审查、运用证据的规则等,都缺少操作性规定。
  5、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的重合、冲突,现象严重。由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由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层次多,数量大,相互之间发生抵触、矛盾,甚至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而行政诉讼立法对其在审判适用中遇此情况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较为原则,仅规定了报请上级或国务院进行解释或裁决的制度,致使一些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某些行政争议长期不能解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
  6、行政案件的执行措施不完善。由于我国还没制定出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执行难”,执行中混乱状态甚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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