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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

  另外,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后,又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了起诉的条件,这时应如何处理?能否允许检察院重新起诉?如果允许的话,这时对被存疑不起诉人,还应否进行赔偿?这些都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按照正当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被告人享有“免于两次被追究”原则,此时对被存疑不起诉人不得再行追究,否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既然人民检察院无权“重新起诉”,这时对被存疑不起诉人如果已经被羁押的,就应照赔不误。
  通过上文如此漫长篇幅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之间存在一些机制性冲突。尤其是《国家赔偿法》,把逮捕条件与起诉条件、判决有罪的条件等同起来,要求司法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起诉、审判时的证明程度,而起诉、审判时的证明程度要求较高,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把“没有犯罪事实”作为认定“错捕”进行赔偿的唯一标准,也就不难理解。应该说,《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尤其是排除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更为宽泛),这样就导致刑事赔偿很难,有违该法的初衷;而新《刑事诉讼法》,则倒多处体现了“无罪推定”与保障人权的精神。
  所以说,“陈文”逻辑上错误的关键之一,就是从《国家赔偿法》来推定《刑事诉讼法》(当然不排除部门利益影响的可能);而本文则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点来看《国家赔偿法》。那么,究竟孰是孰非呢?笔者认为,“陈文”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因为:第一、《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错捕”的规定,依据的是1979年老刑诉法,这也是《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而新<<刑事诉讼法>>则是1996年3月17日修订,1997年1月1日实行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当适用刑诉法的规定;第二、从立法主体来看,刑诉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修改的,而《国家赔偿法》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级别没有刑诉法高,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也应适用刑诉法的规定。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确定存疑不起诉的“无罪推定”效力,这点是没有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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