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如果笔者主张成立的话,这又可能产生另外两个“恶果”:(1)要么检察院不敢存疑不起诉(怕存疑不起诉后进行赔偿),(2)要么检察院不敢批捕(怕存疑不起诉后认定“逮捕错误”,也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倒可通过观念的转变与制度的制约来解决,但对后者则颇为棘手。因为这有可能导致把审查起诉的条件视为逮捕的条件,即按起诉的标准来批捕。因为只有如此,才能防止前期逮捕“合法”,但以后由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从而否定原逮捕“合法”性的窘境的发生。这有可能导致又重回1979年刑诉法的老路——逮捕条件过严,检察机关因怕“错捕”而干脆不批捕[1]。这是我们在对被存疑不起诉案件进行赔偿时必须警惕的一种倾向。
同时,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对被不起诉人已经“逮捕”的应当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它也应适用于“拘留”(而我国《
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才进行赔偿)。这时就有可能发生拘留“合法”,但作出存疑不起诉了,拘留机关也应进行赔偿的情形(这时“拘留机关”不限于检察机关)。这样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刑事赔偿的范围大增。笔者认为,这是件好事,它标志着对人权保障尤其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因为对一个法律上“无罪”的被不起诉人而采取的任何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是正当的。
另外,关于存疑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对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话,“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之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时就发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存疑不起诉人有罪的,这时还应否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时不应再进行赔偿。因为“公诉转自诉”后,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存疑不起诉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对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否定。这时按《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般不会发生刑事赔偿问题,因为《
国家赔偿法》要求对“错误拘留与逮捕”进行赔偿的都限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错误拘留”的还有“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情形)。但如果人民法院对被存疑不起诉作出了无罪判决,这时仍应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