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陈文”由此得出结论:“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并非都存在错误逮捕的问题,也不能要求检察机关一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那些虽被逮捕,但在逮捕阶段确有重大嫌疑的,不能认定为是错误逮捕,检察机关亦不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这两句话,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同义反复,但陈文“反复”的并不精确(因为第二句话又将逮捕的条件认定为“在逮捕阶段确有重大嫌疑”!)。对于第一句话的前半句,笔者没有异议,因为逮捕强调的仅仅是“有证据”,而提起公诉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的条件显然要比逮捕条件严格的多。这时就很有可能发生虽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但逮捕不一定错误,因为逮捕的条件之一仅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有证据”也有可能是“证据不足”)。这也是笔者不完全反对前半句的原因;但对“结论”中的其余部分,笔者是无论如何不敢苟同的。
因为通过上文的论述,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0号文件来看:“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仅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而无定罪的实体效力,“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实际上宣告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这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检的这项司法解释具有相当强的逻辑性与合理性。同时,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
5条的规定,“对已经逮捕的人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应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此,笔者赞同检察机关对已批捕而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观点,这种观点可从以下两个层次得到逻辑论证:
第一层次:(1)对“错误逮捕”进行赔偿的义务机关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2)在审查批捕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3)所以,检察机关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