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拥有形式上的“起诉权”与实质上的“胜诉权”两项权能,但拥有“起诉权”并非就有“胜诉权”,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虽可行使起诉权达到启动与推进刑事审判程序的目的,但难以达到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定罪的实质目的。所以法律授予检察院在此情形下“可以”不起诉,这是存疑不起诉的权力渊源[3]。
而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疑罪从无”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是新刑诉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在审判阶段主要体现为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应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它主要体现为“存疑不起诉”。应该说,“疑罪从无”是“有疑,有利于被告” 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而“存疑不起诉”则是对疑难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正当处理。
“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最早源于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他在该书中说,“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确立了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的无罪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3)在诉讼权利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所以,从广义上说,“疑罪从无”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我国新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般认为,该条包括三方面含义:(1)定罪权仅属于人民法院;(2)在法院认定有罪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3)法院的一切判决均应依法作出。尽管该条与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还存在差异,但它所确立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这也可从我国刑诉法新增的一些规定中看出,例如,新刑诉法将提起公诉前的“被告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前介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废除“先定后审”,推行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加“疑罪从无”的判决等等。其中,废除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增加“存疑不起诉”的种类,这点也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我国新刑诉法奉行“无罪推定”原则的有力论证。对于新刑诉法,我们不能老是吹毛求疵,从而否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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