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
房保国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刑事赔偿
【全文】
再论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
——与陈华先生商榷
房保国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存疑不起诉是对“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逻辑上,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批捕而又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都应当进行赔偿。
[关键词] 存疑不起诉 刑事赔偿
对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陈华先生在《析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以下简称“陈文”)一文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都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以下两点理由:(1)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而“有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应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2)逮捕的条件不同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不必然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错误逮捕的事实。所以,“对于那些虽被逮捕,但在逮捕阶段确有重大嫌疑的,不能认定为是错误逮捕,检察机关亦不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但实际上背离了存疑不起诉的初衷,违背了新刑诉法的基本精神,是一种法律机械主义的体现。既然该刊“欢迎读者参与讨论”,本文权作一家之见,发表一点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存疑不起诉体现了“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存疑不起诉是新刑诉法增加的内容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1)程序要件:要经过补充侦查。至于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法律上没有限制;另外补充侦查的次数,法律上也没有要求,无论是经过了补充侦查一次,还是两次,都不影响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2)实体要件:证据不足。证据不足是存疑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当案件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量度要求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6日修订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6条的解释,这里的“证据不足”包括下列四种情形:(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至于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中规定的“证据不足”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对“证据不足”的强调说明与解释,而不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存疑不起诉的条件只有两个:(1)程序上“经过补充侦查”,(2)实体上“证据不足”,符合这二者,检察院即可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