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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

  应当说,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根据在于追求各种价值目标的均衡,但在实践操作中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承认证人作证豁免权了,有时会导致真正有罪的人难以追究(如案例2中,对强奸指控就少了一个目击证人)或实际的案件客观情况难以发现(如案例8,甲由于没有证据就很难向乙追偿债务),这是不是意味着放纵犯罪、保护恶人?这与我们一贯所倡导的“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原则是不是相矛盾?
  应当说,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就是“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来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价值、利益的实现”,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处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要比查明案件真相更有价值”[27]。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原则一旦在我国真正确立,它势必会对人们的一些传统思想观念造成冲击。
  四、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长期以来,我们片面强调国家本位、整体利益,往往忽视了对个体权益、局部利益的保障;由于长期受一种形而上学立法思想的指导,使我们的法律条文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就是一例:它们皆要求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脱节,光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对证人科加的义务较为苛刻,也没有相关例外的说明;就是一点关于“证人权利”的苍白宣示,在实践中也很难奏效,可以说,立法上的先天性不足和把证人仅仅视作一个义务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念[28],是造成当前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两个重要因素。
  就是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几乎阙如,就是已有的规定,也是千疮百孔,漏洞百出[29]。许多立法该立的未立,许多制度该制定而未制定。就拿“亲亲相为隐”的作证特权来说,世界各国(包括台湾地区)都有相关的规定。本来我国是个文明的“礼仪之邦”,人们非常重视亲情关系的和谐,照道理我们应该对此大书特书。没想到我国竟然逆世界潮流而动,规定了不论是何人、何时、何地,只要知道案情,都有义务作证。“这样过分僵化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30],它不仅与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相悖,而且与我国极度重视亲情的历史文化传统不相合拍——真搞不懂当初我们的立法者为什么作出这样“绝情”的规定?[31]似乎这样规定了,“法治”就实现了;这样规定了,就显得我们“大公无私”、“不循私情”。哪有这样的道理?事实上,这里存在一种思想在作怪——即做什么事都要讲究“实事求是,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这其中深层次的根源就是我们仅仅把诉讼活动视为一种发现客观真实的认识活动,以为查明了客观真实,就维护了社会正义。但往往事与愿违,这样做的结果非但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还极可能造成另外一种不公正。
  鉴于我国立法的缺陷性和不完善性,笔者认为,今后我国的证据立法,“不应该单纯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甚至过分强调立即采取制裁措施强制证人作证。相反,应该客观、冷静地看待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之间是否存在失衡状态,承认证人在符合法律精神前提下的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32]我们不能盲目地照搬国外的做法,而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接见国际上的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以加强对证人及其相关社会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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