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上文的案例1中,小偷甲享有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但如果要求他作证,那么除非免除他盗窃的刑事责任,或者对他在作证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盗窃线索和相关证据,不予采信[19],否则不能强迫他作证。 当然,在许多国家,对“罪行豁免”的措施很少采用,而“证据禁用”的实施较为广泛。
其次,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不仅保障证人的利益,而且还延及对其亲属的保护。这与我国古代所形成的“亲亲相为隐”原则非常类似,所谓“《春秋》之义,为亲者讳”[20],“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1]。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有罪相为隐”的,“皆勿论”。应该说,除去其中封建性的东西,它是非常有道理的。因为强制性的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或者配偶、子女,这在心理上是无论如何也很难接受的,即使“这种类型内的人被强迫陈述时,其证言的价值亦不高,这种强行迫害家庭隐私的方式无法使其价值合理化”[22]——由于每个人都是“血性动物”,具有情感,让一个人昧着自己的良心来指控自己的亲人,这无异于是对人性的摧残。所谓“大义灭亲”,这是很难做到的[23]。倘若“亲亲不得隐”,那么必然是夫妻之间相互提防,父母兄弟之间相互猜疑,生怕有朝一日,现在的陈述成为不利于己的证据,正所谓人人自危,亲人之间的亲情、信任丧失怠尽,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很难维持。而这又必然会危及社会最基本构成单位——家庭的安定、团结和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有序。鉴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亲亲相为隐”的作证特权规则,这不啻反映了世界人民的共同心声。在上文的案例2中,老头B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儿子涉嫌犯罪为由,而拒绝作证。
最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众所周知,一个社会的有效运转,依赖于各个行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但如果允许律师可以出示当事人的证据,医生可以透露病人的隐私,牧师可以告发忏悔者的罪行,这无异于监守自盗,其结果将是:当事人不敢请律师,病人和忏悔者不敢向医生与神父吐露真情,生怕他们哪天变成了“便衣警察”,转而告发了自己,这实际上将会使整个律师、医院、宗教等行业的存在与发展,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所以,为了整个社会行业群体与职业道德感的形成,为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作出证人“职务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即“以职务上业务上有守秘密之义务,恒规定于有关职务或业务之法令,或依交易惯例如此,若强令违背法令规定或交易惯例之秘密义务,而为陈述,自非事理之平,故法律亦许其拒绝证言。职务上或业务上之秘密,如公务员、律师、会计师、宗教师、医师、药剂师、助产士等或曾居此地位之人,依法令或委托之意旨或交易上之惯例,有负秘密义务者,均得拒绝证言。”[24]虽然“律师——当事人”特免权的“益处都是间接的和理论上的;他的障碍是直接的和具体的。”[25]但仍有实施的必要。上文中的案例4、5、6、7就反映了这个问题。[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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