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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

  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利益均衡的产物。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产生的,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它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它反对对证人动辄施暴(如惩以“藐视法庭罪”),更反对为了追求某种形而上学的“案件利益”,而牺牲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某种更值珍贵的社会关系。或者说,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某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借用华尔兹先生的话说,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例如,很难想象有什么事情比‘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更能阻碍事实的查明)。”[15]或许说,这正是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最大价值所在。
  应当承认,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立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很难靠“不公开审判”等一般制度性措施所能预防的。[16]唯有彻底确立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制度,才能对此产生真正地制约。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首先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这应该从宪法和宪政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因为任何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有罪的特权(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表面上是个诉讼权利问题,实际上是个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国家根本利益的问题,它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适用于证人;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而且在“民事诉讼、民事程序、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只要某人的证言有被用来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证明他有罪的倾向时,他也同样享有这项权利”。或者说,“如果某一证言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对提供证言的人自证有罪的倾向,根据法律规定,毫无疑问,他享有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17]“拒绝自陷于罪” 的作证特免权,就是这种权利的体现。
  应当说,处于对立的诉讼结构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协助对方追究自己的责任。在美国,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非常重要的”权利,英国等一些法学家也主张,这是最重要的个人特权之一。他们认为,“这项特权的确立,是为了纠正政府官员为取得证据不惜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以使人受到刑事惩罚的传统做法,是为了加强政府官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感。同时,证人享有此项特权,可以消除后顾之忧,毫无顾忌的提供证言”。[18]可见,“豁免”的功能,就在于消除证人被刑事追究的危险,让证人大胆作证。而要做到这点,两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尤为重要:一是罪行豁免制度(Transactional immunity),二是证据禁用制度(Use immunity)。前者是指如果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与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永远不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而后者乃指,经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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