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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

  二、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公务特权 
  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予以有条件的承认,该法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可。而在德国,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美国,联邦政府根据透漏的证据会给美国国防或美国国际关系造成损害危险的恰当可能性,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或者阻止任何人提供证据。在合众国诉雷诺兹(1953年)一案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三个非军方观察员在一架军用飞机坠毁事故中遇难,他们的妻子对联邦政府提起诉讼,试图获取空军正式的事故报告(其中一些数据与空军正在试验的电子装备有关)。最后,最高法院未予支持,最高法院说:军事和国家机密特免权已“在证据法中得到充分的确立”,这项特免权的存在“从未受到怀疑”。[8]
  可见,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护,免除其就此作证的义务,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这一原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延伸,它最早起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后在世界各国中得到普遍确立。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关于可以使证人或下列的人遭致刑事上的追诉或处罚的证言,证人可以拒绝,关于可以使这些人蒙受耻辱的证言亦同:一、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血亲或三亲等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二、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三、证人作为主人而侍奉的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3款也声明,因证人作证,足以致证人或与证人有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将受到刑事追诉或蒙受耻辱的,有权拒绝作证。
  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仅适用于民事、刑事审判程序、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美国),而且适用于行政的、立法机关的听证、调查程序。[9]这种特权的特点表现为:(1)在适用主体上,较为宽泛,既适用于证人,又适用于证人的亲属[10];(2)在适用事由上,既有可能遭致刑事追诉或处罚的事项,也包括名誉上受损(Disrepution)的情形,还有财产上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见,证人享有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这对证人权益保障的力度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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