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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

  综上观之,几则案例足以引起我们的深思。证人作证豁免权问题,是一个迫切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豁免” (Immunityty)一词,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应地,“证人作证豁免权” (Immunity of witness)的内涵,要比通常所说的“证人特权” (Pivilege witness)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等含义丰富的多,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1]。
  可见,在此定义中,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的前提,在于他/她 [2]首先应是个“证人”,也就是应当具备证人的资格,这点非常重要,因为如果一个人连“证人”都不是,又何以谈“作证豁免权”呢?
  同时,这个证人还必需是“负有作证义务的”,这是不是意味着还存在着“不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笔者认为,这是存在的。哪些人?就是被免除作证义务的人——这难免有循环论证之嫌。但不能作如此字面的理解,因为如果肯定了“不负作证义务”的证人的存在,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知道案情的“证人”可与其“作证义务”相分离的观点。
  而按照传统理论,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3]凡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我们的一贯立场,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4]。但果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的关键,主要是解决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人有权作证。一般认为,自然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就有资格作证:(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能正确表达,(3)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5]而证人的可强迫性(Compellability),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的惩戒。在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的关系上,一般学者认为,“证人的适格性是可强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适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强迫性;具有可强迫性者,必须是适格的证人。”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而对问题的另一方面——“具有适格性的证人,未必可以强迫作证”,却避而未谈。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以分离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分离的体现。
  另外,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6],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并阐述道:“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言拒绝权限定为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7]笔者认为,这种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抗辩权”的作法,有失偏颇。毫无疑问,证人作证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同时它有时又会体现出私法上的特点,这在民事案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比如,在一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中,某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就可以通过与一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来决定自己是否放弃作证特免权。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任意处置性,一定程度上也显示了这种权利的私权性质。所以,“证人作证豁免权”——较恰当的说,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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