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程序的功能和特性,季卫东先生认为,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功能自治性(Functional Autonomy):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分化和独立是程序的灵魂,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分别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因此就要求明确相互之间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这样为了达成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自我目的化,达到功能自治;(2)选择性:在抽象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存在着鸿沟,这要靠有效的选择程序来填充弥合,在现代社会,法是可变的、可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程序排斥恣意却并不排斥选择,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使人的选择有序化;(3)安定性: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以前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无济于事,申诉与上诉的程序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减小,程序是过去和未来之间的纽带;(4)过程性:程序的本质特征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即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
通过上述对程序功能和特性的援引,我们可以发现,程序具有选择性、安定性、过程性和功能自治性等优点,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以人文本的实现。至于季卫东所说的,程序“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被淡化,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都要暂时被束之高阁”,“中国的传统是法律与伦理的一体化,至今法制的道德色彩仍然很浓厚,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被公认是自由的前提”。[2]这难免让人产生怀疑——为什么“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构成“自由的前提”?应该说,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才能更好地保护“自由”,如果一项程序背离道德,偏离人性,不能做到“以人为本”,我们就不能说这是一项“好”的、“善”的程序,在现实中也就缺少了被遵守的道德前提。通常我们认为,程序具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种,但只有人才是程序的最高价值,人是一切程序设置与运行的出发点和归宿;程序只有和道德相结合,吸收人伦因素,接纳人的情感,张扬人性,体现人道,保障人权,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才有助于其功能和特性的充分发挥。
四、程序以人为本的内涵
在解决了程序本质的问题之后,下一个问题就是要重点解读“程序以人为本”的内涵。也就是说,我们谈程序以人为本,那么它到底包括哪些内容?程序以人为本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对此需要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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