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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以人为本

  那么,作为这种“制度化基石”的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如何选择呢?也就是说,程序的伦理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程序首先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注人的未来,使它本身充满“人情味”,而不致使其沦为一堆干巴巴的僵死的操作性规范。
  应当说,人是世界的主体,“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最终还要依靠人;这世上也只有人才是最为珍贵的。[1]在人与程序的关系上,一方面,程序是人制定的,程序是人的创造物,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的“工具”,是为人产生并存在的,人的世界的存在乃是程序的存在根基,也是程序得以展开的时空界限(当然,此处所谈的“工具”,要和与“实体”或“结果”而言的“程序工具论”相区分,这里我们强调的主要是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能只见“程序”不见“人”[2]);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程序不能不含有一个基本的人文尺度——程序应为人来服务,它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顺应人的理性发展,保障人的安全、自由、平等和全面进步。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程序之中,否则,难免会产生程序对人的奴役,程序对人的反动,程序对主体人的对抗、压制、扼杀、束缚、乃至程序异化的产生。[3] 应当说,社会的发展是为了人,程序的设置也应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程序都应“以个体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4]所以,程序以人为本,实属必要。
  三、程序的本质
  我们提程序以人为本,但这里的“程序”,不是《辞海》中所说的“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者“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它指的是一种“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即“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5]或“程序主体为实现预期目标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行为而采用有关程式、步骤、方法、阶段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6]。在逻辑上,对程序进行价值评判的前提,是首先应明了程序的构成要素及其功能所在,只有这样才能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首先,对于程序的构成要素,按照肖建国先生的观点,它主要由“主体”、“时间”、“空间”和“结果”四部分组成,其中法律程序“主体”与“结果”系“社会性程序”所独具。程序“时间”、“空间”由法律规定,“时间”是主体行为的日期或期限;“空间”是主体行为的界域或场所,法律程序能够为程序主体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选择的相对独立的“隔音空间”;而程序中的“结果”是法律程序的最终产品,即程序所指向的特定法律效果;程序“主体”则是具有平等权利或不平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两类。由程序“主体”还可延伸出“程序主体性”原则,即“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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